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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汛与申屠霞琼、陈文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屠霞琼,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陈文琇,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菊萍,女,195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张汛与被告申屠霞琼、陈文琇、王菊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霞琼、陈文琇、王菊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屠霞琼归还借款本金16,410元;2.判令被告申屠霞琼支付原告以16,41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申屠霞琼承担律师费3,000元;4.判令被告陈文琇、王菊萍对上述本息、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屠霞琼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2月7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为10个月,用退休工资作为每月还款方式,被告申屠霞琼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陈文琇、王菊萍为担保人。但归还三个月共13,590元后,该银行卡被法院查封而无法继续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申屠霞琼、陈文琇、王菊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7日,被告申屠霞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被告申屠霞琼向原告借得现金3万元,借款期间为1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文琇、王菊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双方还约定,申屠霞琼将其账号为XXXXXXXXX****0724的养老金银行卡存放在原告处作为抵押,并告知原告银行卡密码,原告每月全额提取其养老金作为还款。原告当日取现3万元。同月22日,原告从被告申屠霞琼银行卡内取款3,600元。同年3月15日,原告从前述银行卡内取款3,700元。同年4月15日,原告从前述银行卡内取款3,600元。同年5月18日,原告从前述银行卡内取款2,690元。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均系归还借款本金。
  为本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借款情况,借款金额根据借条及取款凭证确定为3万元。现被告申屠霞琼未根据双方约定足额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归还剩余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按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16,41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进行的支出,双方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现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证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未就陈文琇、王菊萍承担保证责任的类型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处理。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屠霞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汛借款本金16,410元;
  二、被告申屠霞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汛以16,41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申屠霞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汛律师费3,000元;
  四、被告陈文琇、王菊萍对被告申屠霞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25元,由被告申屠霞琼、陈文琇、王菊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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