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汛,男,195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美丽,女,195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吕解明,女,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张汛与被告诸美丽(简称被1)、吕解明(简称被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美丽、吕解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1归还借款17580元;2、被1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8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被1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4、被2对上述全部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至今承接的是其舅舅冯砚鹏的小额贷款生意,贴补其退休收入仅3万元左右的家用,一年总收入10万元左右,但无从业凭证和对应的个税缴纳记录。被2曾系原告客户,亦被原告诉讼,已结案。2017年3月,被1为借款经被2介绍与原告认识,被2自称两被告是邻居。本案借款共两次。2017年3月,被2来电称被1房屋装修欲借款3万元,因是被2介绍且有利息可赚,原告同意出借。当月9日在原告位于本市南昌路家中,在场人原、被告三人,被1按被2转告的要求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银行账户明细,并按原告口述写下金额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期、还款方式和违约条款等内容,银行卡密码亦标注于借条中,由原告自被告账户内提款作为被告的还款。被2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当场原告交付被1其当日银行取款3万元,当日双方无涉。8月中旬被1致电原告,称还欲借款1万元,因被1当时工资卡能正常取现,所以原告仍同意出借。2017年8月16日,地点、在场人一致,被1出具了1万元的借条,约定类似。原告以现金形式全额交付了借款。自2017年3月15日至9月15日,原告自被1银行卡7次取款共计20420元。10月起被1的银行卡无法再取款,原告去电被1,不接,去电被2,称会去找被1,后无果。至今系争款被2分文未还。2018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2018年8月15日、9月15日被1自其上海银行账户各转款1000元至原告同行账户。10月被1来电告知其之所以无法继续还款是因为银行卡已被法院查封。
被1、2均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1、借条原件2张、被1上海银行卡及账户明细各1张;2、原告名下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原件2张,证明出借款来源;3、被1名下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原件7张及工行凭条原件1张,证明被1还款数额及原告返还700元之实;4、原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各1份,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第二次的借款非约束被1第一次借款的保证金。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多年来从事小额贷款生意以贴补家用。2017年3月9日,被1向原告出具了金额3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借期10个月,至2018年1月9日还清。被1抵押了其上海银行卡,并在借条上注明了卡的密码,借条约定由原告全额提款作为被1还款。被告如违约,挂失、冻结账户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取款,原告可以即时追究被告相关责任并要求被1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被1、被2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署期。当日下午原告自其上海银行账户取现3万元。2017年8月15日,原告又取款1万元。次日被1向原告出具了金额1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年,其余约定同前一张借条。两次出借后,原告自被1上海银行账户取款7次,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取现2850元、4月17日取现2770元、5月15日取现3680元,次日按被1要求转回700元至被1工行账户、6月15日取现2960元、7月16日取现2950元、8月15日取现2960元、9月15日取现2950元,被1共计还款20420元。2018年5月24日原告因被1银行卡无法再提款且被告去向不明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目前已54起。原告自述起诉后,被1分别于2018年8月15日、9月15日各转款1000元至原告账户,视为其还款。原告和被2亦有借贷案件,案号(2018)沪0112民初8792号,已结案。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1归还借款余款17580元提供了被1、2出具的借条、被1银行账户明细、原告自其本人账户和被1账户取款业务回单若干佐证。借条证明双方借贷、担保合意、借期、利息及违约条款的约定,取款回单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及被告的部分还款,小额借贷现金交付有其可能性,且原告取款时间、金额与借条署期、金额均能印证,故对原告、被1间4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1已还的22420元尚余借款17580元。原告因被1未按约还款要求被1按约定的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2017年10月15日提款未成功情况下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1应承担17850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至于律师代理费,因借条已约定,原告亦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原件佐证,该诉请本院酌定。被2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1的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汛借款17580元;
二、被告诸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张汛19580元的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9月15日止和17580元的201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诸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汛聘请律师费用2500元;
四、被告吕解明对上述所有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元,由原告张汛负担134元,被告诸美丽、吕解明共同负担人民币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邵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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