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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汝增与么银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汝增,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王孟忠,男,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杜锐南,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么银魁,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冠县。
委托代理人卢光峰,男,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传鲲,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旺,男,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汝增诉被告么银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增的委托代理人王孟忠、杜锐南,被告么银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光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8时20分,张汝增驾驶车牌号为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古城镇高架桥北处时,撞在么银魁违章停放在公路西侧的鲁p×××××号小型轿车后面,致张汝增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冠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九万余元。冠县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抚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3503.2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应按照60%比例赔偿。
被告么银魁辩称:本次事故系因原告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而撞在被告方的车上。又因为原告没有戴头盔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8时20分,原告张汝增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古城镇高架桥北处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左侧前部撞在正停在公路中间的被告驾驶的鲁p×××××号小轿车的右后尾部位,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共支出医疗费62891.64元。张汝增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其家人职业为农民。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2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张汝增言语不清构音障碍属于十级伤残;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属于四级伤残;颅骨缺损面积在6平方厘米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张汝增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张汝增好转出院后误工时间应到伤残评定时止;张汝增2011年10月14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级别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张汝增之父张玉峰,1950年9月28日出生,共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张汝增与王孟英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艳华,1990年10月19日出生;儿子张连兴,2002年11月8日出生。
肇事鲁g×××××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后,冠县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汝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么银魁无责任。后经当事人复核,冠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重新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事故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二份、户籍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保险单二份、到庭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致人身损伤引起的纠纷,在机动车所有人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前提下,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则应当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适当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交警部门复核后予以变更并重新作出事故证明,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认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么银魁将车停靠道路右侧靠近中心线位置,相比原告的未保持必要安全车距和未注意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宜确定鲁p×××××号轿车一方承担此事故的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之父张玉峰已年满六十周岁,其与未成年的张连兴皆属于原告的被抚养人。依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因伤残所致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5901×13.5×74%=58950.99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张连兴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相应抚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原告张汝增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289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5+5)=2100元、误工费209×80.41=16805.69元、护理费80.41×(65+5)×2+2475×12×20×30%=189457.4元、残疾赔偿金8342×20×74%+58950.99=182412.59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462067.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汝增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46206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以上共计320000元;由被告么银魁赔偿原告5240.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么银魁负担7199,由原告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延龙
人民陪审员 张彩敏
人民陪审员 路岩

书记员: 李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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