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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盛兴西路15号。
负责人:王连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西郊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蠡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6民终262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5)蠡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799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2时25分,闫小超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工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工业大街容蠡路路口,与前方刘红哲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的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并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169080元,产生公估费8454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17993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辩称,请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数额过高,且属于单方委托,我方已在庭前提交过重新鉴定申请。原告车辆已实际使用5年,其所诉损失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闫小超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蠡公交认字[2015]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事故车辆保险单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2时25分,闫小超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工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工业大街容蠡路路口,与前方刘红哲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此事故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蠡公交认字[2015]第5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红哲无责任。
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冀F×××××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二原告为合伙关系,闫小超为雇佣司机。2014年4月15日,以原告张某某为被保险人,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均为19624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冀F×××××经蠡县交警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该公估公司2015年4月28日以公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评定该车辆损失为16908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8454元。此外,原告主张事故施救费2400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79934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公估报告数额过高,该车投保金额196240元,投保时新车购置价为196240元,2008年9月26日登记使用,距事故发生已经5年,公估报告评定的损失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未提醒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公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不具法律效力,并已提出重新鉴定。公估费和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不予认可,提交保险合同条款第10条第2款及第3款。
审理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要求对冀F×××××号事故受损车辆进行复勘,查勘车辆损失,并对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勘验和对该车损失重新评估。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就重新鉴定事项提交相关鉴材,但原告称事故车辆已经卖到外地,无法找到该车,更换下的配件因时间较长也无法找到,但可以提交修车明细单、修车发票和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由于被告坚持查勘事故车辆和更换的配件,也不同意对原告修车明细单、修车发票和事故车辆的拆检照片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故重新鉴定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原告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的事故车辆在投保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
事故发生后,蠡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评定该车损失169080元。被告人保西郊服务部对该公估报告所评定损失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无法找到事故车辆及更换的配件,在被告既不同意对原告提交鉴材重新鉴定,也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的情况下,则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同时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的公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7日,至今虽超过一年,但不影响该损失数额的认定。保单中明确载明了新车购置价为196240元,并以此作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故被告应按该项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因此被告以公估报告评定的损失已超过本车的实际价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和公估人员出具,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冀F×××××事故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69080元。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整,为4381.6元。施救费是为减少车辆损失而支出的费用,应按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1920元。
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事故车辆冀F×××××车辆损失169080元,公估费4381.6元,施救费1920元,共计175381.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保险金175381.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3808元,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银霞
审判员 郭东
人民审判员 齐晶

书记员: 韩丽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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