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某某
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盛兴西路15号。
代表人王连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淑想,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7日2时25分,闫小超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工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蠡县工业大街容蠡路路口,与前方刘红哲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的车主为原告张某某,以原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1799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请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我方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司机闫小超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刘红哲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张某某的冀F×××××车辆受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6908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申请对修复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未提供残值的证据和相片,双方对鉴定范围不能确定,故本院终结对外委托。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
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公估费8454元,但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59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施救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75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75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37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的司机闫小超驾驶冀F×××××、冀F×××××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刘红哲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小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
原告张某某的冀F×××××车辆受损,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6908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申请对修复更换配件的残值进行鉴定,原、被告均未提供残值的证据和相片,双方对鉴定范围不能确定,故本院终结对外委托。
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
故本院对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西郊服务部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公估费8454元,但根据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为359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施救费240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17507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75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西郊营销服务部负担379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10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崔少腾
书记员:王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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