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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江涛与胡毅仁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江涛,男,汉族,1988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毅仁,男,汉族,1992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张江涛与被告胡毅仁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受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下同)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被告称投资其所入股的“上海甬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股权可以获得利益,便劝说原告购买其股权。经被告劝说,原告同意向其购买其所持公司股权16%之中的1%,股权作价5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万元。被告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不但没有办理公司注册,而且故意躲避原告,使原告投资获利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遂涉诉。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闵行区,协议上约定的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实际签订地均在杭州。故协议约定由本院管辖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明确记载签订地为杭州,原、被告户籍地也均不在本院辖区之内。现无证据证明该项约定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基于原告不能证明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点,该项约定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由被告户籍地所在法院审理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胡毅仁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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