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江红,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平安欣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孙建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江红与被告上海平安欣仑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欣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久兴、被告平安欣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鸿鹄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平安欣仑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40,000元;2.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13,000元;3.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2,000元;4.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406.90元;5.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0,600元;6.2018年1月至12月季度绩效奖金差额6,000元。事实和理由:张江红于1994年6月28日进入中青旅集团上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15年9月升职为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每月工资20,000元。2016年2月15日中青旅公司将包括张江红在内的所有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平安欣仑公司(系中青旅公司的子公司),张江红与平安欣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及工资不变。2016年4月平安欣仑公司新来的领导直接从外面调来一位员工担任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并威逼张江红分管档案工作,每月工资仍按20,000元发放。2016年12月27日平安欣仑公司单方无故通知撤销张江红副总经理职务,工资降为10,000元,并将档案室门钥匙更换,强行让张江红去做绩效专员。因工资降低,故以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年终奖和季度绩效奖金也随之降低。张江红在努力做好平安欣仑公司强行分配的工作的同时,一直向上级申诉,不同意降职降薪的决定,但上级一直未答复,平安欣仑公司也不予纠正。张江红认为,调岗是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其最终服从了调岗,但不应该降薪,要求补足差额。
平安欣仑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江红的诉讼请求。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因张江红的工作能力和日常表现无法胜任岗位要求,故对其工作岗位及待遇进行了调整。平安欣仑公司已按调整后的标准足额发放了张江红工资及年终奖。季度绩效奖金的基数为2,000元,需考核,因张江红2018年每季度考核都是C等,根据规定发放80%,故每季度实际发放绩效奖金1,600元,平安欣仑公司已支付2018年三个季度绩效奖金共计4,800元,无差额。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江红于1994年6月28日进入中青旅公司从事人事行政工作。2016年2月15日张江红与中青旅公司签订《劳动关系变更协议》,约定自2016年4月21日起张江红的劳动关系转入平安欣仑公司。2016年2月15日张江红与平安欣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张江红担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每月岗位工资10,000元、绩效工资10,000元。平安欣仑公司每月21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张江红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工资。
2016年12月27日,平安欣仑公司向张江红出具《关于撤销张江红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主要内容为:“鉴于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张江红不服从工作领导、工作严重失职并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不配合工作交接,态度恶劣,工作越级汇报。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撤销其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月基本工资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月绩效工资调整为5,000元。”
另查明,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平安欣仑公司)在此特别告知,甲方由于经营业务的需要及调整,按上级集团公司的要求,对公司内部组织架构、部门进行重组、整合,或与公司的股东、其他子公司及/或其他关联公司的部门进行重组、整合,甲方将结合乙方(指张江红)的工作能力、日常表现及身体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完全知晓甲方该特别告知内容,在甲方上述经营业务调整或需要时,同意服从调整工作岗位的安排。”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原则上除非甲方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或调整公司总体工资水平,或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发生变化,乙方的工资待遇方可予以调整。甲方将根据其自身经营情况、物价水平及同行业薪资福利标准,对乙方进行评估考核后,对乙方的工资进行适当调整。”
《员工手册》第7.3.6条规定:“公司在对员工进行业务能力考核后,发现员工的能力不能胜任现工作岗位或与公司发展方向不一致时,公司有权根据员工实际情况据以调换工作岗位或经再培训后上岗,员工应服从安排。”
《薪酬管理制度》第6.4条规定:“员工岗位职位等级,根据季度绩效考核及年度绩效考核成绩的综合评定或其他原因被降级的,岗位工资随岗位级别调整而调整。”
再查明,2018年1月10日张江红在《员工薪酬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记载:“张江红,根据您的个人能力,工作经验及学历等,设定您的工作岗位和相应的薪酬结构如下:您工作的部门人力资源共享服务中心您的岗位绩效专员岗位等级10您的基本工资2450元/月,岗位工资4550元/月,职位津贴0元/月,工龄工资50元/月,绩效工资3000元/月(将根据违规违纪情况进行调整)您的目标季度绩效奖金基数2000元/季(将根据您绩效管理考评结果进行调整)您的目标年度绩效奖金基数10000元/年(将根据您绩效管理考评结果进行调整)您的年度目标总薪酬是136000元/年”。
张江红自行制作的《2018年年度绩效考核评分汇总表》显示张江红第一、二、三季度以及年度考核结果均为C。
2019年2月19日,张江红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平安欣仑公司支付:1.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240,000元;2.2017年度年终奖差额12,610元;3.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12,000元;4.2019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差额10,406.90元;5.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差额10,600元;6.2018年1月至12月季度绩效奖金差额4,800元。2019年4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9)办字第XXX号仲裁裁决:对张江红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江红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关系变更协议》、劳动合同、《关于撤销张江红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职务的通知》《员工手册》《薪酬管理制度》《员工薪酬确认书》《2018年年度绩效考核评分汇总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的计算,张江红表示:诉请1,该期间每月收到工资10,000元,主张另外10,000元差额,共计24个月;诉请2,已收到2017年度年终奖13,000元,降薪前应为两倍,主张另外13,000元差额;诉请3,已收到2018年度年终奖12,000元,降薪前应为两倍,主张另外12,000元差额;诉请4,已收到2019年1月工资11,256.90元,扣除饭贴600元、工龄工资100元、全勤奖150元后为10,406.90元,主张另外10,406.90元差额;诉请5,已收到2019年2月工资11,230元,因存在两次迟到扣除了40元,故该月工资应为11,270元,扣除饭贴570元(未全勤,休年假一天)、工龄工资100元后为10,600元,主张另外10,600元差额;诉请6,2018年4月、7月、10月共计收到三个季度绩效奖金4,800元,每个季度1,600元,但不认可自己考核是C档,不应打八折,故降薪后的季度绩效奖金应为2,000元/季,降薪前应为4,000元/季,平安欣仑公司已经按降薪后2,000元为基数打八折发放的一倍就算了,不主张差额,现主张的是降薪前另外一倍2,000元的差额,共计三个季度。所有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张江红的月工资应为20,000元,而不是10,000元。
庭审时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仍存续。张江红表示,若按照降薪后的1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对平安欣仑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及年终奖金额无异议,并表示考核为C档的情况下考核系数的确为80%。平安欣仑公司表示,若按照降薪前的2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的确存在张江红主张的差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庭审时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存续,而本案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故平安欣仑公司主张张江红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
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薪酬管理制度》第6.4条规定,岗位工资随岗位级别调整而调整,张江红自述服从了平安欣仑公司的调岗,并实际从事了调岗后的工作,故平安欣仑公司根据调整后的工作岗位调整张江红的工资待遇,并无不当。张江红在《员工薪酬确认书》上签字,故张江红主张自己仅认可调岗,不认可降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江红确认若按照降薪后的10,000元工资标准计算,对平安欣仑公司已经发放的工资及年终奖金额无异议,故其再要求平安欣仑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工资差额及2017年度、2018年度年终奖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江红自行制作的《2018年年度绩效考核评分汇总表》显示张江红第一、二、三季度以及年度考核结果均为C,张江红亦认可考核为C档的情况下,考核系数就是80%,故平安欣仑公司按照《员工薪酬确认书》上明确的季度绩效奖金基数2,000元的80%发放张江红2018年季度绩效奖,并无不当。况且,张江红并未主张降薪后以2,000元为基数发放80%的差额,而是主张降薪前的另外2,000元差额,如前所述,该差额并无依据。故张江红要求平安欣仑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季度绩效奖金差额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张江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顾 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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