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第三人:张家口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开区辽海国际大厦14层。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时某某、第三人张家口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琴、第三人张家口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更名手续;(房屋总价为5194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所拥有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71平方米)团购房指标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10日向房屋开发商第三人张家口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81800元整、2018年4月28日向房屋开发商第三人张家口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购房款80000元。根据购房安排,现需办理所购房屋更名手续,但因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而不能办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时某某未答辩。
第三人建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无从考证。我公司与被告有房屋买卖合同,且约定5年不得转让。我公司收到了被告的部分房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和收条、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交房款凭证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和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被告认购第三人开发的盛华家园20号楼2单元801室、面积136.71平方米,总价款暂定519498元,接通知后5日交认购金181800元。2014年1月7日,原告(乙方、买方)和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就桥东区盛华东大街北侧盛华家园20号楼2单元801室(S20-2-801)(面积136.71平方米)的团购房指标转让事宜,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转让金额及支付方式,因该房屋尚在筹建阶段,甲方同意将该房屋购房指标转让给乙方,购房指标转让价格为30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向甲方一次性付清该购房指标转让款。二、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签订本协议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该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过户费用及转让协议签订后此房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收到首期购房款181800元,并于2018年4月28日又收到购房款8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7日签订了《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指标转让费用30000元,且原告持有向第三人按期缴纳购房款的凭证,故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时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案件受理费4498元,由被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斌
人民陪审员 杨雪冰
人民陪审员 张华
书记员: 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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