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治国,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高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朋,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告:刘文建,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系被告刘文建侄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南星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治国与被告刘朋、刘文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被告刘朋、被告刘文建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22时18分许,刘朋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夫庄东口处时,与前方步行的张治国相撞,造成张治国受伤,冀A×××××小型轿车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治国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严重需要评定伤残,先主张10000元,保留其他损失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前,原告张治国申请追加刘文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张治国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844元。
被告刘朋、刘文建辩称,我方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高邑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投保时我方车辆是全额缴纳保金,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刘文建小客车一辆,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请被告刘朋提供合格的驾驶本及行车本,在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提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对张治国的医疗费在(2017)冀0127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付原告医药费33482.8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22时18分许,被告刘朋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光武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夫庄东口处时,与前方饮酒后步行的张治国相撞,造成张治国受伤,冀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治国无事故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文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7年9月30日已达成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治国医药费33482.8元的协议,本院作出(2017)冀0127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当事人已履行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治国在高邑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颈部脊髓震荡、右肩峰骨折。住院期间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21日,实际住院35日。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治国儿子张洋洋一人护理。2018年5月24日原告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经鉴定原告张治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花费检查费172、鉴定费2700元。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行车本、驾驶本、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治国及护理人员张洋洋的收入证明、前三个月工资表及石家庄恒力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7)冀0127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本次诉讼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410元(3490元/月÷30天×270天),护理费6900元(3450元/月÷30天×60天),伤残赔偿金25762元(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4272元。(2017)冀0127民初934号民事调解书已赔偿原告医药费33482.8元,故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使用完毕。本次诉讼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优先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72元。因被告刘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7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200元。被告刘文建赔偿原告张治国鉴定费用2872元。因原告张治国二次手术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精神抚慰金(优先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7072元。
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邑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国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计1158.5元,由原告张治国负担272.5元,由被告刘文建负担886元。鉴定费用2872元,由被告刘文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朝
书记员: 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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