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治宇,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藏珂,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猛,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于建,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街295号创业服务中心C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80987015F。
法定代表人:张立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占军,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治宇与被告侯猛、于建、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电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宇、被告侯猛及其与被告于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胜、被告卓正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筠、苑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治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侯猛、于建共同偿还张治宇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36000元,卓正电气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侯猛、于建、卓正电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7月19日,侯猛分两次向张治宇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由卓正电气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至今,张治宇多次向侯猛主张还款,其推脱一直未予偿还。于建与侯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
侯猛、于建辩称,侯猛、张治宇均为卓正电气公司员工,本案涉及的60万元系卓正电气公司通过张治宇的个人账户转给侯猛的提成工资,其个人账户除该60万元还向侯猛汇过其他款项,卓正电气公司将张治宇的账户作为公司的实际对公业务往来账户使用,张治宇向侯猛汇款系其职务行为。侯猛从未向张治宇借过钱,张治宇主张该60万元为借款却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
卓正电气公司辩称,1、侯猛向张治宇借款是事实;2、卓正电气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侯猛在答辩中陈述本案涉及60万元是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不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张治宇提交的张家口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回单各两份,侯猛提交的其本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其与杨东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侯猛提交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2017年销售人员工作管理制度(A)、工况产品购销合同、检修施工合同、试验大厅维修及实验装置施工合同,张治宇对其参保证明、管理制度的真实性认可,对上述合同中盖有卓正电气公司公章的认可,卓正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侯猛曾系卓正电气公司员工。
侯猛提交的侯猛2015年、2016年提成表、未开票项目明细,张治宇、卓正电气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未显示上述表格制作人及制作单位,故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
侯猛提交的客户与杨东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张治宇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卓正电气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聊天记录未能显示当事人的身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法律关系。
张治宇申请出庭的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侯猛、于建对真实性不认可,卓正电气公司认为无法证实该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款项中张治宇主张关于利息和还款日期的约定,也不能证明卓正电气公司在本案涉及款项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治宇系卓正电气公司股东。侯猛曾系卓正电气公司员工,现已离职。2017年5月16日、7月19日,张治宇分别通过其在张家口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70)向侯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06)转账各30万元,共计转账60万元。侯猛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06)交易明细载明,自2017年5月10日至7月27日,张治宇共计向其转款23次(含本案涉及的两次),转款有一部分注明是工资,一部分未予注明,本案涉及两笔转账未注明用途。张治宇在庭审中陈述,有时卓正电气公司资金紧张,其曾代替公司给侯猛汇过工资,下来卓正电气公司会将其代付的款项偿还。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侯猛陈述其与于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券凭证以及其他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治宇虽未能提供借据、欠条,但其向本院提交了其向侯猛转账60万元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实际向侯猛交付该款项的事实,应认定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侯猛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张治宇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案张治宇向其转入的两笔30万元款项与其它张治宇向其转入注明为工资的款项数额差距较大,结合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卓正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提成工资60万元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本案涉及款项系张治宇代卓正电气公司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故本案张治宇向侯猛转账的60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张治宇向侯猛出借的款项,侯猛应予以偿还。
其次,本案60万元借款产生于侯猛与于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建为提供证据证明侯猛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本案涉及债务系其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侯猛由被债权人明知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债务的相关约定,故本案涉及的60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侯猛、于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治宇要求于建对上述侯猛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第三,张治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亦不能证明卓正电气公司就本案债务为其提供了担保,故对其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及要求卓正电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猛、于建应向张治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猛、于建向张治宇偿还借款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保定卓正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张治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张治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谷莉
审判员 翟涛
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王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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