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泓瀛,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玉,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张泓瀛与被告宋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泓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泓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90,000元并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通过案外人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子女的入学事宜,并支付被告报酬120,000元。后因被告办理上述事宜未成功,故按照约定其应归还原告所支付报酬。被告曾于2018年5月12日作出会在当晚12时前退还原告全部款项的承诺,但之后其仅归还了30,000元。201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90,000元于6月25日前还清,如未还清按千分之三日息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9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宋玉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受托办理原告子女张某某入学并就读XXX学校(虹泉路校区)精英班事宜并确保就读成功,若无法顺利办理入学,被告则全额退还相应入学协办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通过案外人分两期转款120,000元交付被告。后因上述入学就读事宜未办理成功,故被告承诺退款。之后被告退还了原告30,000元并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欠条,承诺:于6月25日前还清剩余90,000元;如未还清则按千分之三日息支付;超出7日未归还,原告可提起诉讼,被告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现因被告未按承诺还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其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通过案外人委托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子女的入学事宜,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未能成功办理,其按约应返还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在返还其中的30,000元后就其余款项返还再次出具承诺,现其未按承诺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返还余款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款项利息计算虽有被告承诺,但属过高,与法相悖,本院予以调整至年息24%,起算日期调整至2018年6月26日。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张泓瀛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张泓瀛上述款项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宋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泓瀛律师代理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张泓瀛已预缴),由宋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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