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书芝
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芝。
委托代理人宗蕾,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伯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芝、宗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18时15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任丘市长七路北丁坞路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
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任丘市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
其就医疗费损失曽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1445.36元。
现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九、十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624.4元(按每年11051元计算11年,系数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30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由张书芝、张淑华两个女儿护理,张书芝月工资3300元,张淑华月工资3000元,均计算一个月,出院后由张书芝护理一个月)、交通费4500元(去北京会诊往返救护车费用3400元,出院、住院、还有平常打出租车)、检查费68元(鉴定时检查发生的费用)、其他辅助用品189元,共计94981.4元。
请求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2015)任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认定,即被告徐某某首先参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50%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任丘城东三医院支付的门诊费68元,属于医疗费,被告徐某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故由被告徐某某按50%比例承担34元。
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48624.4元(按每年11051元计算11年,系数40%),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3000元计算4个月),未提交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20天(含住院期间),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502.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由张书芝、张淑华两个女儿护理,张书芝月工资3300元,张淑华月工资3000元,均计算一个月,出院后由张书芝护理一个月)。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
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139.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其中去北京会诊往返救护车费用3400元),提交了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金额计3400元、出租车票据6张金额计47.8元。
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期间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专家检查、会诊,故支持原告交通费3447.8元。
主张其他辅助用品189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相关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7139.7元、交通费3447.8元,合计85714.7元。
由被告徐某某参照交强险伤残限额承担67554.64元(已另案承担42445.36元),剩余部分18160.03元,由被告徐某某按50%比例承担9080.03元。
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66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08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2015)任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进行认定,即被告徐某某首先参照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50%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在任丘城东三医院支付的门诊费68元,属于医疗费,被告徐某某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故由被告徐某某按50%比例承担34元。
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48624.4元(按每年11051元计算11年,系数40%),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月工资3000元计算4个月),未提交证据,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期限120天(含住院期间),关于计算标准,根据其户籍性质本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故误工费计算为6502.8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由张书芝、张淑华两个女儿护理,张书芝月工资3300元,张淑华月工资3000元,均计算一个月,出院后由张书芝护理一个月)。
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
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相关证据,不能认定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1.9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9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139.7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其中去北京会诊往返救护车费用3400元),提交了救护车费用票据2张金额计3400元、出租车票据6张金额计47.8元。
原告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期间确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专家检查、会诊,故支持原告交通费3447.8元。
主张其他辅助用品189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且相关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予支持。
以上确认原告的损失伤残赔偿金486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502.8元、护理费7139.7元、交通费3447.8元,合计85714.7元。
由被告徐某某参照交强险伤残限额承担67554.64元(已另案承担42445.36元),剩余部分18160.03元,由被告徐某某按50%比例承担9080.03元。
鉴定费1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76668.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088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99元。
审判长:毕伯平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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