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法平,男,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某1,女,200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某2,男,201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张某1、张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原告张某1、张某2的母亲,身份事项同原告郭某某。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维。
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与被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被告汉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洁、钱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2,792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41元(按46,015元/年,张法平12年3人扶养,张某14年2人扶养,张某214年2人扶养)、家属交通费3,000元、物损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汉泾公司赔偿。被告汉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4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4日8时许,案外人许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钢厂区经十三路、纬十二西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张某某事发时的行使方向有关,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涉案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四原告作为张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汉泾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事发时,案外人许某是为本被告履行职务。涉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被告愿意依法对超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没有异议;对其余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认可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原告张法平生活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家属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物损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劳动合同、城保缴纳记录、居住证明、辖区城农人口数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汉泾公司庭后补充提供转账记录(410,000元),印证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垫付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24日8时许,案外人许某驾驶牌照号为沪D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宝钢厂区经十三路、纬十二西路路口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张某某事发时的行驶方向有关,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仍无法查证。
二、案外人许某系被告汉泾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履行职务。
三、牌照号为沪DH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四、张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生,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于2018年8月24日死亡。原告张法平是张某某之父。原告郭某某是张某某之妻,二人生育二名子女即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某之母潘某某先于其死亡。
原告张法平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张某某、次子张某杰、女儿张某亚。
五、本市宝山区月浦镇月狮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张某某自2017年8月28日起一直居住在月狮村尹家宅XXX号XXX室。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月狮村户籍总人口数942,非农业人口数570。另查,张某某事发前较长时间在上海宝冠工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并取得收入。审理中,四原告提供张某某自2016年10月起至事发时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连续缴费记录。
六、事发后,被告汉泾公司向原告方垫付4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认可上述垫付,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赔偿比例的认定,虽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同等责任承担,但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张某某存在与本次事故形成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汉泾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丧葬费42,7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结合张某某的年龄、居住及收入情况,四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扶养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09,38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后果,众原告在精神上承受巨大悲痛,本院予以支持;4.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5.家属交通费,被告方辩称已包含在丧葬费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再重复支持;6.律师费,酌情支持10,000元。
以上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计11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000,000元;超出保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计862,858元,由被告汉泾公司承担。被告汉泾公司已垫付的410,000元可与其本案赔偿责任相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11,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律师费,合计862,858元,与其预付款410,000元相抵扣后,余款45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17元,由原告张法平、郭某某、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135元,被告上海汉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姗姗
书记员:陈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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