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64051U。
代表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云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8年1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半挂牵引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在石太北线井陉矿区收费站出口车道,与耿雪胶驾驶的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负全部责任,耿雪胶无责任。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井陉矿业集团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并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标的为5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扣除我方已赔付的款项后进行赔付,在我公司投保限额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石太北线井陉矿区收费站出口车道,与耿雪胶驾驶的冀A×××××冀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第13980852018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某使用刹车不当,未保证安全通行,负全部责任;耿雪胶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元氏县途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井陉矿业集团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伴尺桡关节脱位,桡骨下段骨折,左尺神经损伤,左手背皮肤挫裂伤;3、右侧桡骨下段骨折伴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肩关节脱位;5、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髌骨骨折;6、右前上棘骨折。住院19天于2018年2月8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14199.76元、门诊医疗费2211.04元。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周后复诊,患肢功能锻炼,有不适随时来诊。2018年5月23日原告到井陉县医院、井陉县中医院、石某某平衡裕华门诊部检查,分别花费300元、316元和690元。2018年5月25日原告到井陉县中医院检查花费120元。
原告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8年5月25日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编号为井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8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左肩部多组织损伤,致使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标准。2、张某左腕部多组织损伤,致使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标准。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主张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7836.8元,原告提交了井陉矿业集团医院、井陉县医院、井陉县中医院、石某某平衡裕华病例、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住院19天;3、营养费490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30天加强营养”,计算为(19+30)天×100元天=4900元;4、护理费539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护理30天”,由原告妹妹张苗苗护理,其系石某某森海昌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计算为(19天+30天)×110元天=539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证明、元氏县姬村镇闫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5、误工费26243.2元,住院19天,出院后误工到定残前一天120天。原告系从事运输业的大车司机,参照河北省2018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误工标准为每天188.8元,计算为188.8元×139天=26243.2元,原告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6、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交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一张证实;7、交通费3000元,因事故抢救客观发生,请法庭根据实情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及负重造成重大损害;9、残疾赔偿金2833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张某左肩部多组织损伤,致使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残疾十级伤残标准;2、张某左腕部多组织损伤,致使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符合人体损伤残疾十级伤残标准”,依据河北省2018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881×20年×0.11=28338.2元,提交井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
被告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18年1月18日,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显示部分费用产生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对该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票据中的数额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医药费数额在扣除上述两部分外,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中未提到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诊断证明未显示出院后需护理,我公司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对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签字处均为空白,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缴纳保险的证明,诊断证明上也未写明护理天数,不能证明护理人实际误工,我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诊断证明中未标注需实际误工天数,原告未提供张某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事故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等证明文件,不予认可。6.司法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7.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8.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我公司承担范围,不同意赔偿。9.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非我公司与对方共同委托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系数计算应该按10%,计算标准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等可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某某支队西柏坡大队作出的第13980852018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某使用刹车不当,未保证安全通行,负全部责任;耿雪胶无责任。
对伤者的用药、治疗是医院根据伤者的伤情确定的,不由伤者的意愿决定,被告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类药物费用的辩解,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其医疗费确定为17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19天=57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68929元年÷365天年×(19天+120天)天=26250元;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年×19天=1944元;原告伤残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12881元年×20年×11%=28338.2元。原告住院、出院、护理、评残等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1000元。原告因伤致多等级伤残,部分劳动能力受限,除造成肉体痛苦外,给其身心造成伴随终身的伤痛和遗憾,根据其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侵权人偿付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7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1944元、残疾赔偿金28338.2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3839元。
本案中,涉案车辆冀A×××××冀A×××××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事故中负全责,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原告保险金义务。原告上述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承保范围,被告应在其责任限额5万元内赔付原告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彦云
书记员: 陈康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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