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波,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君,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帮慧,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建,男,1978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端源村朝东路XXX号,现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国际B幢1201。
原告张波与被告何帮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本院。本院于同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为查明事实,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依法追加叶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帮慧,第三人叶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3,4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53,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30日为22,853.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叶建借款353,400元,双方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叶建于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被告收款后向叶建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实收借款200,000元,一份载明实收借款153,400元。借款到期后叶建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遭拒。2018年3月30日,叶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叶建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全部债权本息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叶建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被告。原告受让债权后通过短信形式通知被告要求其在宽限期内还款遭拒,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帮慧辩称,被告确实向叶建出具过两份借条,但借条出具后叶建并未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晓债权转让一事,在无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转让没有相应基础,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建述称,被告向其借款是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其借款200,000元,部分现金交付,部分是转账,当时未出具借条。此外,其还和被告合作经营钢材生意,经结算被告欠其利润和筹措资金的成本共计153,400元。2017年2月7日,其要求被告出具二份借条,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借条出具后,被告仍分文未付,第三人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帮慧与第三人叶建系多年好友。
2017年2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借叶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实借200000./此据借款人:何帮慧2017.2.7”,“今借叶建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实借153400./此据借款人:何帮慧2017.2.7”。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合同成立,为此,原告提供署期为2018年3月30日的《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其中前者载明“出让人(甲方):叶建……受让人(乙方):张波……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何帮慧享有的本金总额为叁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3534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的债权本金和利息转让给乙方。二、甲方保证本合同第一条所转让的债权真实合法,且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何帮慧……”。后者载明:“何帮慧:你于2017年2月7日向我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整(¥353400元),并出具了由你签名的借条两份(一份为200000元,一份为153400元),该两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现我已将该笔债权转让并已将前述两张借条交付给受让人张波先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你接到本通知后应与受让人张波先生联系(电话XXXXXXXXXXX)协商还款事宜,尽快还款。特此通知。此致债权人:叶建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也不清楚债权转让的事,起诉前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叶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为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该聊天记录是叶建与被告的,当时被告使用的微信号为HBH168666、昵称为智慧(@曙光@)、头像系被告本人,叶建在2018年3月3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随即回复“钱肯定会还给你叶建,只不过现在真的没钱还,要是有早就还你了!我现在首要的问题是怎样撑下去,相信我……人活一口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尽管HBH168666的微信号头像是被告本人,但该微信号并不是被告的,被告从未使用过该微信号,也从未和叶建进行过微信聊天,被告自2015年开始使用的微信号为ruanXXXXXXXXX,该微信号并未绑定手机号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聊天记录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确实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2018年3月30日,第三人除了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外,还发过短信通知过被告,因第三人更换了手机故无法提供短信往来记录。
3、第三人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属实,第三人于2016年加了被告HBH168666的微信号后开始聊天,此前被告因在泗泾开火锅店需要资金向第三人借过170,000元,第三人也是从朋友曾娟那里借来,因被告不还曾娟催得紧,第三人遂于2016年6月开始向被告催讨,同年11月1日第三人发了定位给被告,让其去第三人昆山的办公室出具170,000元的《收条》、《保证书》和《借款协议》,被告如约前去出具,还发了语音信息,语音中被告讲的就是170,000元出具保证书的事情,之后被告直接向曾娟归还170,000元,第三人将原件归还给了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反映这些情况。为此,第三人提供《借款协议》、《收条》、《保证书》的复印件。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均不是被告出具,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语音不是被告的,也不存在第三人所述170,000元的债务,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4、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两份《借条》的出具经过有争议:第三人陈述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期间陆续向其借款200,000元,其中一次60,000元是其前妻邢霞用一个朋友的银行卡转账到被告账户,140,000元是第三人从其昆山的朋友张彩飞处拿的现金,具体交付时间记不清了;此外,第三人和被告合作钢贸生意,被告没钱,口头约定由在天津的第三人负责筹措资金约1,000,000余元,被告到钢材市场拿货,把货送到工地,工地开的支票通常有三个月承兑期,期票放到被告堂叔账户加进去,被告堂叔在青浦做钢贸生意,第三人每次都与被告堂叔确认支票金额后才将资金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欠第三人利润及筹措资金的成本共计153,400元。因被告迟迟不还,遂于2017年2月7日出具两份《借条》,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对第三人陈述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陈述有异议,被告未向第三人借过上述200,000元,第三人陈述的两笔资金交付都不是事实,被告与其堂叔确实做过钢贸生意,但与第三人未合作过钢贸生意,更无欠款153,400元的说法,被告之所以向第三人出具两份《借条》,是因为当时在周宁老家被告想向其借款200,000元,第三人同意了,被告遂于2017年2月7日上午10点左右到第三人处出具了一张200,000元的《借条》,第三人说钱会打过来,被告就走了,过半小时左右第三人打电话给被告,说账上没有那么多钱,有150,000余元,被告又过去打了第二张153,400元的《借条》给第三人,但之后第三人未打钱过来,被告之所以未收回《借条》,是因为第三人说已经撕掉了,被告相信他。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系复印件,然能够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第三人无法提供原件的原因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第三人叶建与被告之间353,4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第三人叶建与被告之间353,400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自然人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有借贷合意,而是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两份《借条》,显然具有借贷合意,故审查两者之间借贷关系是否生效,关键在于审查是否有借款交付的事实。从借贷双方的陈述及在案证据分析:第一,两份《借条》载明“今借叶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实借200000./”“今借叶建壹拾伍万叁仟肆佰元正.实借153400./”,从《借条》行文“实收”看,同时又具有收条的意义,尽管按照第三人叶建的陈述153,400元系投资利润及成本而实际并未交付,然而双方以《借条》形式将该笔欠款转化为借款故无需另行交付,应认定第三人已交付上述两笔借款;第二,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尽管被告否认HBH168666的微信号系其使用,然而该微信号无论是头像还是昵称均与被告相符,第三人发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与原件一致,且对方还回复“钱肯定会还给你叶建”而未提出异议,再结合聊天记录的其他内容,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且被告当时承认其向叶建借款353,400元的事实,即使被告使用过其他微信号,也并不能以此排除上述HBH168666的微信号非其使用的事实;第三,被告对于两份《借条》的出具经过明显有违常理与逻辑,首先,若如被告所述出具153,400元的《借条》是对之前200,000元借款的变更,常理而言,第三人既然仅隔半小时打电话要求被告重新返回出具借条,被告在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完全可以收回第一份《借条》,即使不收回,也应该在第二份《借条》上注明前一份《借条》撕毁、作废等言语,其次,第二份《借条》载明的金额为153,400元,就借款而言,通常只有在如数收到的情况下才会出具较为精确的金额,该笔款项更加符合第三人陈述的由欠款转化而来的情形,故被告关于两份《借条》的陈述不符合逻辑与常理,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叶建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生效,借款金额为353,400元。
二、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通过微信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合法有效,已发生了债权转让的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353,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债权353,400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有权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现按照年利率6%主张逾期利率于法有据,但其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7年3月7日,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对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依法应当自催告之日起计算,现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于2018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视为催告之日,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353,4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有关逾期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抗辩其与第三人之间无借贷事实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帮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波353,400元;
二、被告何帮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波上述款项353,400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减半收取计3,472元,由被告何帮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刘思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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