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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曾用名张朋波,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中专文化,贵忠汽车修理厂职工,户籍地威海市文登区,住荣成市青阳东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荣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卫忠,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波酒后无证驾驶鲁K×××××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东行,行至光大银行岗西道路处,被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张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波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观海路由西东行,行至光大银行岗西道路处,被民警依法查处。经检测,被告人张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51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8]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波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波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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