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泳,男,汉族,1980年4月4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冰,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虹,女,汉族,1983年3月23日出生,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同江市通江街。
法定代表人:宿法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梁,公司员工。
被告:宿法礼,男,汉族,1945年3月28日出生,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原告张泳与被告刘丽虹、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熙公司)、宿法礼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宝石、齐冰,被告刘丽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告丰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忠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法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撤销本院〔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判决驳回原案原告刘丽虹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一、〔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案件(以下简称原案)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完全错误的,原案应当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2015〕佳商初字第55号调解书中确定的事实,案外人赵来福将其对被告丰熙公司、宿法礼所享有的部分债权29453000元转让给被告刘丽虹。被告刘丽虹据以起诉的根据即是所谓“从赵来福处受让的债权”。因此依据案件起诉的主体、审理的内容、调解的结果来看,该案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张泳应当是原案第三人。案外人赵来福之子赵琢琳自2012年10月份起,向张泳借款融资,截至2015年8月2日止,尚欠张泳借款本金人民币2.3352亿元。所借款项均被赵来福投入丰熙公司在黑龙江省同江市的建设项目同江育才书香苑中。2015年8月2日张泳与赵琢琳、赵来福签订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赵来福同意将其名下的债权转让给张泳作为还款保证;赵来福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住宅小区建设实际投资21668万元,赵来福与该小区开发商丰熙集团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法礼)有合作投资协议和房屋抵押合同,赵来福对该小区拥有全部房产的产权。张泳于2015年11月11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赵来福、赵琢琳及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泳发现赵来福将其对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债权通过三个诉讼案件转让给他人,其中,在营口中级法院有两个案件(涉及两亿元),佳木斯市中级法院有一个案件即原案(涉及1800万元)。赵来福在将其对丰煕集团、宿法礼的债权转让给张泳后,未经张泳同意,又擅自将债权转让给刘丽虹(此处姑且不论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刘丽虹又基于所谓的“受让的债权”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上述债权是同一的,张泳与〔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民事案件的处理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张泳应当是原案的第三人。三、〔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有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张泳、赵来福均未参加原案的庭审过程,〔2015〕佳商初字第55号调解书等于从法律上确认了赵来福与刘丽虹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而实际上赵来福擅自将债权转让给刘丽虹的时间明显晚于其向张泳转让债权的时间,且其债权转让行为并未征得张泳同意,故债权转让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015〕佳商初字第55号调解书客观上减损了张泳实现债权的责任财产,亦可能对张泳债权的实现构成不利,明显损害了张泳的民事权益。四、原告通过查阅〔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案卷,还发现原案存在以下错误:1、管辖错误。本案应该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依据刘丽虹和赵来福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该案的管辖法院为乙方即原告刘丽虹所在地: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该能够审查出来并予以移送。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有证据是原告刘丽虹汇入赵来福账户的,另1450万元是刘景元、梁晓杰、周学忠三人汇入赵来福账户中的,案卷中只有三个人写的一个证明,说钱是刘丽虹的,连这三个人的基本信息如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就凭连手印都不按的签字证明就认定1450万元的借款,实属证据不足,这种情形必须要三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能定案。3、1800万借款中有250万元是现金交付,这么大的数额直接交付现金不符合交易习惯,具有重大出具虚假证据的嫌疑,没有赵来福出庭并提出充分的证明,不应予以认定。原案可以认定是一件为了逃避对原告张泳履行债务而进行恶意转移债权的虚假诉讼。
本院认为:一、对2015年8月2日,张泳与赵琢琳和赵来福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合同》及郭学玉与赵琢琳和赵来福签订的《关于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分析,一是这两份《债权转让合同》名称虽为“债权转让合同”,但三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主体的开列分别为: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这与通常的债权转让的当事人地位大相径庭。二是从这两份合同的内容看,担保人赵来福是以“同意将同江市育才书香苑住宅小区拥有的房产(分别)抵押给出借人张泳和郭学玉”,而不是将其债权转让,也没有直接约定由被告丰熙公司、宿法礼直接偿还这笔债权,在这两份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中,赵来福的身份实际是担保人而不是债权转让人,两份所谓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作用,对被告丰熙公司、被告宿法礼无债权转让的约束力。既然两份基础的“债权转让合同”不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自然张泳与郭学玉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产生原告张泳所预期的债权转让的效力。故此原告所持的3份债权转让合同不具有否定和对抗其他债权转让的效力,刘丽虹与丰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成立与否,与原告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案件结果也与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泳不应当是原案第三人,在本案中其无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丽虹、丰熙公司与案外人赵来福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刘丽虹和赵来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晰,有赵来福给刘丽虹出具的借款借据、银行存款流水明细、银行转帐凭条及证人证言,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赵来福和刘丽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丰熙公司后,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刘丽虹对丰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刘丽虹向丰熙公司主张债权理应得到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作出〔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本案刘丽虹对丰熙公司的债权追索,并没有直接侵害原告张泳的财产权利,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本院〔2015〕佳商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法院生效文书的既判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原告张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李慧强 审判员 罗亚红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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