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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泳国与青岛利邦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泳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青岛利邦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徐子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泳国与被告青岛利邦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利邦达公司)、被告马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泳国,被告青岛利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马俊、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泳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疗费17,1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51.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65元、衣物损失费6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被告马俊驾驶牌号为鲁BVXXXX机动车在闵行区秀文路、园文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俊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VXXXX车辆在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保险。
  被告青岛利邦达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马俊系其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保险之外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复印费由法院酌定,其余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马俊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余元,另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VXXXX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2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40元,期限均认可鉴定意见。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复印费不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损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发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顶部),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颞下极),软组织损伤(额面部,左肘)等,共发生医疗费18,338.74元,其中被告马俊垫付1,147.20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实际产生10.5天的护理费共计690元。原告的伤情由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泳国因交通事故致上述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鲁BVXXXX车辆于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原告于上海韦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共计产生误工损失1,651.30元。
  事发后,被告马俊预付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鲁BVXXXX车辆交强险的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青岛利邦达公司赔偿原告。
  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均有相应的票据所证实,应计入赔偿范围,对被告中保上海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并结合实际发生酌定护理费4,485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衣物损,均系合理支出,本院分别各支持270元、400元。车辆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复印费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酌定150元。鉴定费系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33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70元、护理费4,485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51.3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15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606.30元,不足部分13,058.74元(含鉴定费)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中保上海公司共应给付原告30,665.04元。复印费150元,由被告青岛利邦达公司赔偿原告。鉴于被告马俊已垫付1,147.20元并预付10,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保上海公司给付原告19,517.84元,并返还被告马俊11,14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泳国19,517.8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俊11,147.20元;
  三、被告青岛利邦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泳国150元;
  四、驳回原告张泳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81元,由原告张泳国负担116.81元,被告青岛利邦达海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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