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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华与何佳、郭晓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泽华,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东,女,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功,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佳,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晓宙,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又名王闯),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新,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华与被告何佳、郭晓宙、王伟、王爱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5)涞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被告郭晓宙、王伟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冀06民终114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东、李振功,被告何佳、被告郭晓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强、于伟伟、被告王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刚、被告王爱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569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王爱新在被告王伟砂石料厂给被告王爱新运石料,2014年2月14日,被告何佳驾驶被告郭晓宙的铲车给原告开的车装砂石料,原告欲告知被告何佳车已装满,被何佳驾驶的铲车铲倒并轧伤,导致原告长时间反复住院,造成原告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被告何佳驾驶铲车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晓宙为事故铲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爱新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王伟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何佳辩称,第一,我本人对发生事故不清楚,不知道如何撞的,我当时开铲车被人拦住说我撞人了;第二,假如是我撞的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
被告郭晓宙辩称,何佳给我打电话说发生事故了,当时我就赶到现场,原告就在现场躺着呢,我要求查清事实,认定责任。第一、请法庭综合认定各方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的过错,调查核实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综合认定各方应负责任。1.本案受害者张泽华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2.王爱新作为张泽华的雇主,应当告知其安全操作规范而未告知,未在现场进行指挥,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张泽华的部分损失。3.沙场经营者王伟沙场内安全保障措施不全,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重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何佳作为郭晓宙雇佣的司机在操作过程中饮酒且没有合法取得装载机的操作证,存在重大过失致受害者损伤,应当与雇主郭晓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郭晓宙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作为雇主可以向何佳追偿,在本案中郭晓宙保留对何佳追偿的权利。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我方只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1.(2015)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系张泽华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且依据的是工伤鉴定标准,委托鉴定事项不属于鉴定机构受理范围,不应依据此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数额,原告拒不配合重新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告按照城市户籍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支持。第三、郭晓宙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人民币524251.46元,此费用应当计算入原告赔偿总额中,并根据事故各方应负责任确定被告郭晓宙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同时垫付的部分费用并未全部用作医疗费,应当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郭晓宙在事发后积极垫付医疗费为伤者治疗,事故各方也应当承担各自赔偿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伟辩称,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谁对其造成伤害应由谁负责。王伟并非直接侵害人,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的地点是一个砂石厂,并不是王伟开办的,王伟和其他车主一样,靠车辆运输砂石料,挣取运费,原告以王伟是受益人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因为不管是直接侵权人还是受害人,他们从事的作业都不是为了王伟的利益,而是为了各自的利益,所以不存在王伟是受益人的问题。另,像砂石料这样的经营场所没有任何规范文件,要求达到的程度,发生这样的事故即使是白天也在所难免,何况何佳驾驶的装载机本身就有照明车灯,照明条件非常良好。所以事故与砂石厂照明条件没有任何关系,除了装载机驾驶人员本身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就是受害人本人跑到车辆后面,受害人作为成年人来讲与作业车辆没有保持相对安全距离,自身也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害赔偿王伟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爱新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还有当庭原告对法律关系的选择,本案最终确立的法律关系为健康权纠纷,在该法律关系下被告王爱新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人,且对于原告的受伤王爱新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王爱新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在原告受伤后,被告王爱新已经为原告实际垫付费用78915元,如果被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的诉请之内,那么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返还王爱新垫付的费用。
原告张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泽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证据二、王爱新证言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泽华是被告王爱新的雇员,原告受伤是何佳直接导致的,郭晓宙是何佳的雇主,原告受伤后曾在涞水医院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三、郭晓宙证言一份,证明目的:郭晓宙是何佳的雇主,原告受伤是何佳直接导致,王爱新是张泽华的雇主。证据二、三同时证明王伟是受益人。
证据四、住院病历8份:(1)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科住院18天,对股骨、盆股骨折进行复位固定手术;(2)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天,在血管外科病区中三进行可回收滤器取出术;(3)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147天,进行术后理疗;(4)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七住院30天,进行骨盆外架取出术;(5)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101天,进行术后理疗;(6)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七住院7天,进行右髋部骨水泥载体植入术;(7)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创伤骨科6病室住院17天,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骨水泥取出术;(8)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涞水县医院住院32天,持续一个月万古霉素注射剂控制感染。
证据五、诊断证明8份,证实原告伤后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粗隆间骨折,多次往来涞水至积水潭医院治疗的过程。
被告何佳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王爱新的证言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其本人书写;对于证据三郭晓宙的证言不清楚;对于证据四、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中间缺少转院证明,应当出具转院证明。
被告郭晓宙质证认为,郭晓宙证言属于听说,属于传来证言,不能证实撞人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王爱新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体现出原告自身就患有糖尿病酮症,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有的治疗是用于自身的疾病,而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主张外伤性导致应急血糖升高应由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证据一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实为被告陈述,与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系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涞水县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六、住院花费及清单明细、外购药、复查修养药费票据:(1)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涞水县医院住院花费6803.20元及费用明细;(2)2014年12月16日至23日在积水潭医院花费5218.42元及费用明细;(3)涞水县医院医药费票据11张,证实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3月8日在家休养外购药153元;(4)2015年3月8日至3月25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证实花费113434.80元;(5)2015年3月23日手术外购药票据1215.10元;(6)2015年3月25日至4月26日涞水县医院票据及用药明细,证实花费15786.10元;72015年4月26日至6月3日涞水县医院票据3张,外购药60.48元;(8)2015年6月3日复查花费198.08元;(9)门诊及外购药票据5张,花费3196.16元;(10)挂号费129元,其中北京积水潭医院2张,金额102元,涞水医院15张,金额27元;(11)外购药票据一张4440元及涞水县医院关于需外购药物的证明。
被告何佳质证认为,对医院票据及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挂号费102元没有加盖公章不认可。我方对第十一张票据外购药4440元不认可。
被告郭晓宙质证认为,对于买外购药干什么与事故有没有关系我们不知道。
被告王爱新质证认为,原告举出的上述票据中我垫付了5万多元。原告提交的这组证据当中6-10-1这个是候诊票据,应提交挂号费正式发票,涞水县医院的挂号费也应提供正式发票,关于外购药物部分涞水县医院医务科证明的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而实际外购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7月22日,外购时间与医院证明不吻合,对这部分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3日至3月8日在家休养期间的外购药没有医嘱。
原告陈述:上述花费为2014年9月6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50634.34元,其中王爱新总共垫付了33000元,郭晓宙垫付了52300元。关于4440元的外购药为什么时间不一致,是因为涞水县医院没有这种药物,是一年多集中开的一次票据,全部是胰岛素。对于金额为153元的外购药是止疼药物曲麻多。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票据均为正式医药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六-(11)即外购胰岛素4440元,虽治疗外伤需降低血糖,但被告本身患有糖尿病,故对该项费用酌定支持一半,即2220元。
证据七、护理费票据两张,共计3740元,其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23日的陪护费1040元,2015年3月8日至25日的陪护费2700元。
证据八、住院伙食费用收据二张,共计629.5元。
证据九、住宿费票据2张,总计2400元。
证据十、交通费收据5张,金额2500元;及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实他从防疫站承包的救护车,张泽华用他的车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五次,每次500元,他的车没有营运手续,也没有正式发票。
证据十一、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同时证实误工期确定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期405天,营养期405天。
证据十二、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400元。
证据十三、复印费票据18张,金额90元。
证据十四、(1)张泽华、李爱东户口本,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城镇;(2)涞水县泰安路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二人在泰安路社区居住,均系城镇户口。
被告何佳质证认为,对户口本及二人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护理费不认可,认为计算重复;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认为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计算;住宿费收据不符合规定应出示正式发票;对于救护车费不认可,所有的收据、白条均不认可;对于鉴定,系单方自已委托的,不认可,同时对于鉴定费不认可;对于出租车发票均没有时间,不认可;对于复印费不认可没有注明时间。
被告王爱新质证认为,对于护理费票据没有医嘱说明需要2人护理,因此原告请护工又有护理人员重复计算了护理费用;对于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应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住宿费及交通费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于鉴定书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关于泰安路社区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户口,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及农村居民来区分,如果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应由县规划局证明其所居住的辖区已被列入总体规划的城镇;对于复印费不认可,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郭晓宙质证认为,对于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交通费2500元没有正式票据不认可。对于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七为两个阶段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认定;证据八属重复计算,不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证据九的住宿费是原告治疗期间的合理支出费用,予以认定;证据十交通费是原告治疗期间的实际支出,且有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询,虽无正式发票,但在实践中普遍存在,结合原告就诊地点及就诊次数,予以认定;因被告郭晓宙对鉴定结论不服,已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泽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其行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构成五级伤残”不予采纳,对第二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泽华损伤后误工期为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405日,营养期405日”予以采纳;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证据十五、魏某与刘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2014年2月14日发生事故的经过,郭晓宙的雇员何佳将原告张泽华撞倒并将其轧伤。(证人魏某未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
被告郭晓宙质证认为,1、对魏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没有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刘某虽然出庭作证,但是其证言是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但是证人刘某的陈述能够证实作业的场地范围较小,没有安全设施,也没有基本的照明设施,不符合晚上作业的条件,沙场的老板王伟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张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注意到铲车的危害性,由于张泽华的重大过失,导致事故的发生,张泽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3、在刘某出庭作证中,能证实拉土机正常作业过程,拉土车司机正常作业是在驾驶室等候铲车鸣笛通知其车已装满或者通过驾驶室观看车辆是否已经装满,不需要也不应当下车进入到装载机装运路线,原告诉状中明确陈述原告是通知何佳车已装满,原告的行为是造成自己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王爱新证言也能证实其作为雇主并未在现场指挥作业,也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存在过错。
被告王爱新质证认为,该两份证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在庭审前提交申请,不予认可。
被告何佳质证认为,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应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证人不是现场目击证人,我方不认识证人,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魏某不存在法定不出庭事由的情形,其拒绝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魏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质询,能证明原告张泽华确系由被告郭晓宙的雇员何佳撞倒并轧伤,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人证言虽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但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证据十六、票据三张:重新鉴定交通费用1000元、复印费与扫描费144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已由郭晓宙垫付5000元)。
被告何佳、王伟、王爱新质证称均无异议。
被告郭晓宙质证认为,对交通费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因为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单方委托鉴定导致的,费用的产生是因原告方的过错增加的费用,所以我方不予承担。对于复印费与扫描费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式票据。对法医鉴定费真实性认可,我方预交了5000元鉴定费。
本院认为,交通费与法医鉴定费均系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与扫描费虽不是正式发票,确系为重新鉴定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郭晓宙垫付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王爱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张泽华的妻子李爱东为王爱新出具的收条4张,金额58915元;证明王爱新为张泽华垫付的住院押金。
证据二、(1)郭晓宙为王爱新书立的借条一张,金额40000元;(2)北京积水潭医院银行卡消费的回执单一张,金额40000元;证明张泽华在住院期间该笔费用是由王爱新实际支付。借条的金额为40000元,郭晓宙已经偿还王爱新200**元,郭晓宙实际垫付2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一的4张收条,均不在原告起诉的范围内。原告仅主张自己花费的7万多元,在涞水县医院第二次、第三次、在积水潭第三次及第四次的费用,总花费15万多元,已经把郭晓宙及王爱新垫付的扣除了。关于证据二,2014年9月5日以前的费用由郭晓宙及王爱新垫付,起诉的是9月6日以后我方自付的费用。
被告何佳质证认为,这些钱我们均不知情,请法院查清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结合全部庭审情况及双方质证情况,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王爱新提交的证据一、二均为2014年9月6日以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未在原告起诉范围之内,被告王爱新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郭晓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被告垫付费用明细汇总表一份,共计524251.46元,此费用应计入损失赔偿总额内并根据事故各方应负责任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及赔偿数额。
经当庭向被告郭晓宙核实,郭晓宙承认出示的上述证据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本院认为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故未组织质证。
依被告郭晓宙申请,我院委托专业部门对原告张泽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10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泽华本次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
原告张泽华质证认为,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股骨头八级伤残评定标准过低,应当鉴定为7或7.5级。该鉴定结论与原告损伤没有关联性,在新标准出台之前,两个标准并行,劳动标准并无不当,原告认为适用原标准为宜。被告何佳、郭晓宙、王伟、王爱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张泽华主张为健康权纠纷,其原委托伤残鉴定参照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鉴定标准,该适用标准不适合本案案情,且适用该标准本案其他当事人不认可。此次重新伤残鉴定参照标准为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清晰,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仅是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故对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项“被鉴定人张泽华损伤后误工期为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405日,营养期405日”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晓宙雇佣的铲车司机即被告何佳在被告王伟的砂石料场为运输车辆装石料,原告张泽华受雇于被告王爱新在王伟的沙石料场给被告王爱新运石料。2014年2月14日凌晨,何佳在为张泽华所驾驶的十轮车装石料时,原告欲告知被告何佳车已装满,被被告何佳驾驶的铲车铲倒并从其身上轧过,刘某给120打电话将原告送往涞水县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颈粗隆间骨折(右),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原告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0天,在涞水医院住院治疗280天。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泽华损伤后误工期为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405日,营养期405日”。经被告郭晓宙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5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泽华本次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5日所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郭晓宙、王爱新垫付。2015年9月6日以后共花费医疗费148414.34元(其中被告郭晓宙垫付医疗费用52300元)、护理费374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400元、复印费234元、法医鉴定费5400元。被告郭晓宙在申请重新鉴定期间为原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除在积水潭医院由护工护理26天外,其余均由其妻李爱东护理,张泽华、李爱东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一、责任的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泽华系被告王爱新的雇员,被第三人即郭晓宙的雇员何佳驾车轧伤,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向其雇主王爱新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向双方主张权利。因原告张泽华主张为健康权纠纷,即选择了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王爱新在此案件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何佳系被告郭晓宙雇佣的司机,作为铲车的具体操作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将原告张泽华轧伤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对原告张泽华的损失,被告何佳、郭晓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伟作为砂石料场的经营者,应当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及便于夜间操作的照明设施,其场地不具备作业条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伟承担10%的责任为宜。
二、损失的确定。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8414.34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2400元、复印费234元、法医鉴定费5400元;原告张泽华误工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92天,即(60548元年÷365天)×492天,共计81615.38元;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结合实际护理天数405天及原告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740元,即35785元年÷365天×405天-26天+3740元,共计40897.58元;伙食补助费为住院期间每天100元,共住院360天,计36000元;营养费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对原告每天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营养期405天,共计20250元;原告伤情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根据晋级原则,认定伤残系数为33%为宜,故伤残赔偿金为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20年×33%=186443.40元;原告伤情为八级、十级伤残,其主张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0154.70元。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被告王伟承担10%即54015.47元,被告何佳、郭晓宙连带赔偿90%即486139.23元。被告辩解原告存在过错,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佳、郭晓宙连带赔偿原告张泽华各项损失428839.23元(原告各项损失540154.70元的90%,扣除被告郭晓宙已垫付的5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王伟赔偿原告张泽各项损失54015.47元(540154.70元×1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8元,由被告王伟负担900元,被告何佳、郭晓宙各负担4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郭敏洪
审判员 张会敏

书记员: 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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