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常家村三区平安街*排**号,现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中心支公司。
地址: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452512576C。
负责人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
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邻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邻水人财保险)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文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被告邻水人财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5日09时30分许,李辰昊驾驶津J×××××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782公里900米时,与赵建海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辰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海无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27700元;(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邻水人财保险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承担范围;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专用发票,未提交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车损不支付;我公司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承担,扣除事故中三者车辆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100元,法院审核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保险单原件合法有效,否则按免赔条款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3、施救费票据12张,计款1200元;
4、中国人保保险单一份,变更抄件一份。
赔偿清单:
1、车辆维修费36500元;
2、施救费1200元;
共计:37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以法院审核原件为准;对证据3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未提交施救机构维修资质,出具票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未记载费用缴款人是本案原告张某某、未记载事故时间、车辆号牌等信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施救费不支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车辆维修费专用发票,未提交维修费用结算清单,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金额,车损不支付。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为,1、车辆维修费36500元,不认可,车损不支付;2、施救费1200元,不认可,法院审核。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事故车辆经过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损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20719元,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应该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原告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同时放弃无责赔付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09时30分许,李辰昊驾津J×××××6号小型客车沿荣乌高速行驶至荣乌高速保定方向782公里900米时,与赵建海驾驶冀A×××××2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构成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5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辰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海无事故责任。张某某津J×××××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事故后,邻水人财保险对该车损失核定为20850元;张某某对保险公司核损不认可,委托
天津市宏达轩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36500元;邻水人财保险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
河北三玉利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并出具公估报告,该车损失为20719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
张某某津J×××××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该车在邻水人财保险投保了66908.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张某某自愿放弃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款100元。
一、被告邻水人财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财产损失21819元(21919元-100元);
二、原告张某某同时赔偿被告邻水人财保险评估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邻水人财保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受损车辆损失20719元,原被告均与认可,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其财产损失共计21919元。张某某自愿放弃事故中无责车辆的无责赔付款100元,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愿原则,依法照准,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应扣减无责赔付100元。评估费2000元为间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胡文锋

书记员: 陈立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