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泽民与王中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泽民,男,1979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善,男,1971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张泽民与被告王中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王中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5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打入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局了借条,确认借到原告50,000元。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借款期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均拒不偿还,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在原告催讨后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主张从立案即2019年11月7日开始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中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泽民借款50,000元;
  二、被告王中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泽民资金占用费(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11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中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