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田(张某某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振兴北路华都景盛苑43-10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桑晓玲,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田、孙立霞,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新,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0736.5元(其中:医药费237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31870.8元、护理费15935.4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2548元、交通费1510元、鉴定费21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技术照相费60元、车辆维修费1195元)。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变更为37170元、护理费变更为1947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692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56分许,被告熊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昌吉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盛世龙城南侧道路右转弯时,与郑维田骑行的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电B12636号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昌吉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维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全身广泛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熊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扣除交强险部分后按照比例进行划分,熊某某、郑维田各自赔偿金额应当明确,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22250元医疗费,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被告熊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邮寄送达费、照相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维田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经质证,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5961.85元,熊某某垫付22250元,原告自己支付23711.85元,医嘱全休、陪护、加强营养,需要取出内固定。经质证,两被告对医疗费票据中一份28.7元的票据不认可,无法确认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可以算出原告误工时间131天,护理期49天。本院认为,两被告有异议的金额为28.7元的医疗费票据载明项目为其他,原告亦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或检查单证实具体的费用及与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关,故本院对此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据。证实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2180元、照相费6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残疾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应当遵医嘱,根据相关文件定义,误工期限90-180天,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共计210天。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昌吉州公立医院医疗服务价格按二级医院等级收费标准对原告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住院、手术全部费用核定为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99日,鉴定机构对受伤后的误工期确定为180日的鉴定意见及二次手术误工期30日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对误工期21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对护理期按照规范中标准顶格做出,却未见其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具体分析,综合评定,本院对受伤后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按住院期间19天、出院时医嘱1个月、二次手术20天确定,护理期合计69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残疾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无需通过鉴定确定,本院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鉴定费票据及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10元。经质证,被告熊某某请求由法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认可100元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确定。5、修理费票据。证实原告电动车因此次事故损坏,修理花费1195元。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发票记载是郑维田,不是原告的,不应由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电动车为原告张某某与郑维田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①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北门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办事处北门村支部出具的证明,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牡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居住证。证实原告2016年2月20日居住在宁边路街道办北门村,2017年5月居住昌吉市和谐牡丹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②申请本院对杨香莲调查所做的调查笔录。杨香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郑维田、张某某他们一家租过我家的房子,住了有五六年,是2016年11月份搬走的。经质证,被告熊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居住证是在事故发生后办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也无法证实其居住的地点为城镇,房东也是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北门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杨香莲的陈述可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昌吉市宁边路街道北门村居住五六年,应认定原告于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熊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交强险保单。证实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证明。证实其垫付原告发生的22250元医疗费。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号车系被告熊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2017年3月25日9时56分许,熊某某驾驶该车沿昌吉市世纪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大道盛世龙城南侧道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郑维田骑行的沿世纪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的新电B12636号电动自行车(载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熊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郑维田负此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熊某某承担70%,郑维田承担30%。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共计45932.95元,由被告熊某某支出22250元,原告支出23682.95元。2017年10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一)残疾程度评定: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旋转成角畸形,周围见小游离骨片,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25%,属十级残疾。(二)后期医疗费评定:右侧胫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8000元。(三)误工期、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内固定手术取出住院的误工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80元(其中残疾程度评定8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780元)、技术照相费6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11.85元。两被告认为不应当计算28.7元的票据。本院对医疗费按本院根据证据认定原告自己支出的23682.95元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8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系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19天×25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2250元(25元/天×90天)。两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9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酌情确定为1000元。5、误工费37170元(177元/天×210天)。两被告只认可131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9470元(177元/天×110天)。两被告只认可护理期49天,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按前述认定的护理期对护理费确定为12213元(177元/天×69天)。7、残疾赔偿金56926元(28463元×20年×10%)。两被告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8、交通费1510元。两被告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点与治疗情况对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两被告请求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属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修理费1195元。两被告不认可。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40元(2180元+60元)。本院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采信,相应的鉴定费260元不予支持,鉴定费按1980元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某的丈夫郑维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双方经协商确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熊某某承担70%,郑维田承担30%,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为被告熊某某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6926元、误工费37170元、护理费122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1075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修理费1150元。不足部分为:医疗费13682.95元(23682.9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80元,合计25137.95元,由被告熊某某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17596.6元(25137.95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926元、误工费37170元、护理费1221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修理费1195元,合计118704元;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7596.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原告负担177元,被告熊某某负担1513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立忠

书记员:蔡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