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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泽茹、张泽然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泽茹(系张铁顺之父),男,194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原告:张泽然(系张铁顺之母,女,194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凤(系二原告儿媳),女,1971年5月4日生,汉族,住河间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英才路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
负责人:杨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泽茹、张泽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张桂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197.6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儿子张铁顺(因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乘至西留肖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张永强驾驶的冀D×××××、冀D×××××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儿子张铁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铁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等年检有效后,且不具有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分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举证后以质证意见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19时20分许,原告儿子张铁顺(因事故死亡)驾驶摩托车沿廊泊线由南向北行乘至西留肖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张永强驾驶的冀D×××××、冀D×××××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儿子张铁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沧县事故处理中队认定,张铁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张永强驾驶的冀D×××××、冀D×××××号“陕汽”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张铁栓、次子张铁顺、女儿张杏珍。受害人张铁顺之母张泽然,1946年5月13日生,需扶养8年;受害人张铁顺之父张泽茹,1943年8月25日生,需扶养5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两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河间市黎民居乡南老生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5266元,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053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原告称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584.89元,提交票据四张、病例一份、用药明细一份;
2、丧葬费32633元,提交死亡注销证明、沧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
3、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20年);
4、精神抚慰金60000元。
5、原告张泽茹、张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45656元,(10536元×13年÷3人)。提交河间市黎民居乡南老生村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两份及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户口本复印件。
6、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提供交通费用四张。
7、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四张医疗费票据的救护车费、病例取证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其他费用法院依法核实。村委会证明2张,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死亡注销证明无异议、保险合同复印件无异议。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因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证实其符合理赔条件。医疗费法院依法核实其数额后扣除15%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最多承担不超出30%。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核实其数额及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依法考虑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实际侵权人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支付,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没有达到原告主张的数额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车损不予认可,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关于车损的相关证据。
原告辩称,医疗费金额原告提交了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主张扣除15%的医疗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陈述的涉案被保险车辆证件,原告依法从交警队取得,原告不是合法持有人,不能取得原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我方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优先赔偿,因此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车辆的损失在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应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认定张铁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3584.89元,证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56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为二原告享有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车辆损坏的事实,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
综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993.89元。
因肇事车辆冀D×××××、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121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79993.89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按6:4的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比例承担,计111998元。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2998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各项损失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各项损失111998元(此款汇入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凤中国农业银行开元支行62×××74账户内)。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二原告张泽茹、张泽然负担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97元因原告已预交,此款一并汇入原告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业银行北环支行,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缴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缴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郑云赏

书记员: 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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