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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洁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洁,女,198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楼、XXX楼。
  法定代表人:甘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洁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景霞均到庭参加了庭审。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协商,但协商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PC0200AXXXXXXXXX、PC0200AXXXXXXXXX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2.被告给付保险金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网络与被告签订《保险单》,向被告投保了“平安上海医保账户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号为PC0200AXXXXXXXXX、PC0200A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2018年12月,原告在体检中被发现“甲状腺结节”,经进一步治疗诊断,为“甲状腺乳头微小癌”。原告经积极治疗后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配合被告提供各类资料,被告审核后,于2019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了“解除被保险人张洁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的结论,理由系原告“存在不实告知足以影响被告的承保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投保中并不存在“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事实,被告的拒绝理赔明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在知晓自己身体有结节的情况下先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再做继续检查,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保险单、保险条款、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本院均予以认定;微信聊天记录、姚洁的投保及理赔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就诊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出院小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就医记录、2017年、2018年、2019年体检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后台管理系统截图,原告对其勾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原告张洁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平安上海医保账户重大疾病保险等,(保单号PC0200AXXXXXXXXX、PC0200AXXXXXXXXX),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平安上海医保账户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解除本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第十一条,除依法另行指定外,本合同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涉案保险人于投保系统中列明询问事项:02.您是否正在或曾经患有XXX疾病或有下列情况:身体任何部位的良性肿瘤、结节、肿块、息肉……。张洁在上述询问事项中勾选了“否”。
  2017年4月9日,原告张洁在“上海爱康国宾”体检,其中超声检查显示甲状腺囊性结节。2017年5月26日,张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仁济医院就诊,描述“摸到颈部肿块半年”,就诊建议颈部B超及随访。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颈后部皮下脂肪层内见低回声团块,大小约10*5mm,边界清,内部回声不均匀,彩色血流不明显。
  2017年6月6月,张洁至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就诊,主诉:右下颈小结节,外院B超提示右下颈脂肪层内小结节10mm*5mm;体格检查:右下颈小结节约1cm;初步诊断:右下颈小结节。
  2017年10月18日,张洁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检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显示:甲状腺右侧大者5*3mm,左侧大者3*2mm,甲状腺两叶小结节可能,随访。2018年9月3日,张洁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医医院检查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显示,甲状腺两叶内见低回声,左侧大者6*2*6mm,右侧大者5*2*4mm,形态规则,边界清,内回声尚均匀,未见血流信号。提示:甲状腺两叶实性结节,TI-RADS:3。
  2018年12月7日,张洁在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检查的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甲状腺左侧叶结节,TI-RADS:4a,建议超声引导下细胞学检查。2018年12月24日,张洁在该院进行了左甲癌根治手术,出院小结上载明,入院时诊断:甲状腺结节,诊断依据:1.体检发现“甲状腺结节”2年……病理报告:1.甲状腺乳头状微小癌,直径0.3cm;2.弥漫性慢性淋巴细胞性甲状腺炎。
  原告张洁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出具决定书:本公司认为您在投保时存在不实告知足以影响我司的承保决定,我司决定自2019年2月26日起解除被保险人张洁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保单号:PC0200A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5日;保单号:PC0200AXXXXXXXXX,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5日),并对本次理赔申请作撤件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1.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洁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2.如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张洁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一、原告张洁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被告在电子投保系统中就原告是否正在或曾经患XXX疾病或情况向原告张洁进行了询问,该询问事项含义清晰,不存在歧义。原告曾于2017年4月进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甲状腺囊性结节,而其于2017年5月26日在仁济医院就诊时描述,摸及颈部肿块半年。但其在2017年5月25日填写投保书时却对正在或曾经患有身体部位的结节的询问做出了否定性回答。原告辩称体检单位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没有确诊,只是存在甲状腺结节的可能。首先,爱康国宾作为专业体检机构,其出具的体检报告应引起体检人的注意;其次,体检报告明确写明是甲状腺结节,结合其自身摸到颈部肿块的情形,即使当时未经医疗机构确诊,也应属于身体有结节的“情况”,应对询问事项做出如实反映。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告投保时对是否患有身体结节并非故意隐瞒,但原告针对体检报告的内容未作如实告知,至少具有重大过失。
  二、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做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根据原告张洁投保的重疾险的性质,其是否患有XXX疾病,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患有XXX疾病进行了询问,但原告张洁未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于2019年2月26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均为签约双方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下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张洁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以书面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并无不当,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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