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李玉环,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东某某营销部,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某某区兴华西路立新巷3号。
负责人: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强,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东某某营销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工资,每月按2800元计发。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根据工作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4年的劳动合同,被安排在东某某区张炉集片管理烟草经营。2011年2月17日,原告骑车去张炉集专卖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身心受到重大影响精神逐渐失常。双方于2013年1月6日又签订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矛盾,动手打架,110出警制止,随后,原告精神再度紧张,并于2014年9月19日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2日,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未过医疗期,被告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在原告患病期间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责任,应予补偿。原告出现交通事故而造成工伤,在工作时间、地点与别人打架,××。被告以原告与单位职工打架,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原告认为与职工打架并不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打架期间原告是××期间,被告单位领导多次要求原告母亲带领其看病。另外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未通知原告,原告也未在相关材料上签字。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补发从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工资,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诉求。
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东某某营销部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7月2日的解除劳动合同921号证明书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二、答辩人解除与原告张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答辩人合法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三、原告关于支付2014年7月2日之后的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仲裁,根据先裁后审的原则,未经仲裁的请求法院不应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2月17日7时许,原告驾驶助力三轮车在聊城市城区聊堂路军需路交叉口与驾驶鲁P×××××号轿车的杨可申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杨可申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进行了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髁间嵴、外髁骨挫伤、软组织损伤等。2011年3月4日和2011年8月16日,原告分两次将杨可申、聊城市东昌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已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作出处理。2011年4月28日,聊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髁间嵴、外髁骨挫伤、软组织损伤为工伤。2011年6月15日,聊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为期4年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2014年5月27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潘增云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自此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也未履行请销假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以原告殴打同事及连续旷工21天的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5日、28日被告向原告的母亲李玉环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并要求其提供原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原告的母亲拒收。2014年6月26日被告通过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邮寄地址为原告在劳动合同上填写的地址,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被告在劳动规章制度规定:违反考勤纪律,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有以下违反考勤纪律行为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并停发旷工日岗位工资、停发当月绩效工资:(一)连续旷工7(含)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15(含)工作日的;……。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张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领取的说明》,内容为:“因张某严重违反了《聊城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劳动规章管理规定》,存在旷工行为,我单位于2014年7月2日到东某某区人事争议仲裁院办理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张某曾在2011年2月因交通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应给予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至张某账户:工商银行xxxx0。”原告之母李玉环在该说明上签字。之后被告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6元转至张某账户,由李玉环代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548元。
2014年9月19日,原告入住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原告张某在工作中应采取妥当方式处理与同事关系,不应采取过激行为打人;事件发生后并未配合单位处理其与同事的纠纷,并连续旷工21天,根据被告制定的劳动制度,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根据其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对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理有据。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向原告进行送达,向原告母亲进行通知,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未经仲裁,本院不应审理。
原告称其所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系工伤,在工伤患病期间打人、旷工,未提交工伤认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在本案中鉴定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鉴定不应在民事诉讼审理中进行,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不具备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的情形,原告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无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山东聊城烟草有限公司东某某营销部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进
书记员:侯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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