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洋,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男,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桂汉明,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31707059。
主要负责人:王利群,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团风县。特别授权。
原告张洋与被告桂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与被告桂汉明、被告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桂汉明、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按责赔偿张洋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319.7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13时35分,毕明驾驶鄂J×××××轿车由梅川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31公里+700米处时,遇桂汉明驾驶鄂J×××××小客车由黄梅往梅川对向驶来。桂汉明突然驾车逆向行入毕明正常行驶的车道,导致两车相撞,毕明车上乘坐人员张洋、桂先超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桂汉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明、张洋、桂先超等人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洋在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273.73元。2016年8月19日,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洋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
桂汉明于2015年11月27日为鄂J×××××小客车在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从事故发生至今,桂汉明没有支付赔偿款给张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桂汉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洋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故张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当由桂汉明负责全部赔偿。桂汉明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J×××××小客车在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洋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依法首先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桂汉明负责赔偿。二、张洋虽为农业户口,但他已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三、法律并未规定将医疗费用的赔偿限定在医保范围之内,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洋的医疗费用中有多少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必须使用的药品,或者该非医保用药的使用与治疗没有明显的关系。故对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的辩称,不予支持。四、张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1、医疗费9459.53元,后期实际治疗费181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4、护理费5189.67元(31138元/年÷12月/年×2月);5、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年×6月);8、交通费酌定200元等共计98922.70元。五、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张洋医疗费用部分损失12771.03元,占所有受害人该部分损失的26.9%即2690元,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洋伤残赔偿费用部分损失86151.67元,占所有受害人该部分损失的29.6%即32560元,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洋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3672.70元,按照责任划分应当由桂汉明负责赔偿。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与毕明、桂先超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的损失之和在桂汉明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内,故应全部由黄冈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1957元,由桂汉明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洋98922.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元,鉴定费1236元,共计3038元,原告张洋负担38元,被告桂汉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国雄 审 判 员 曾红华 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
书记员:赵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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