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非,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主要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与被告赵非、娄莉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被告赵非、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娄莉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55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227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被告赵非驾驶沪AC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镇中心路西约1米处,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赵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非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6时16分许,被告赵非驾驶沪AC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西路镇中心路口西约1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赵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东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洪因车祸致右足第1趾骨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6月余,现关节僵直,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算右足功能丧失分值为15分,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82.10元(含伙食费9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AC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沪ACXXXX车辆在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赵非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非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1,644.10元(原告自付552元,被告赵非垫付31,09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000元(计算50日)、误工费15,227元(计算150日)、护理费4,000元(计算80日)、残疾赔偿金37,557.60元(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酌情支持3,000元,共计101,688.70元,由被告人寿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8,688.7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赵非赔偿,现被告赵非已为原告垫付31,182.10元,多支付的28,182.1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赵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98,688.70元;
二、原告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非28,18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原告张洪已预交),由原告张洪负担985元,被告赵非负担781元,被告赵非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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