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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伟与孙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洪伟,男,1977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铁刚,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张洪伟与被告孙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铁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31,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铁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起,被告向原告借款831,07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
  被告孙铁刚书面辩称,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合作成立浙江聪尚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北海道日式料理。原、被告间无借贷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浙江聪尚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北海道日式料理店。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2966)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向被告汇款35,000元、2018年4月22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8年4月23日向被告汇款20,000元、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汇款40,000元、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汇款49,000元、2018年6月15日向被告汇款140,000元、2018年6月18日向被告汇款170,000元,合计474,000元。原告通过光大银行(尾号为2630)银行卡于2018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张炽明转款40,000元、未标注收款人的汇款100,000元、向被告汇款9,970元,合计149,97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大刚北海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8,000元、2018年5月12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2,100元,合计17,1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通过平安银行(尾号3990)贷款20万元已转给被告,用于发放工资,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合意为基本特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被告孙铁刚返还借款本金831,070元,但未提供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可另行处理。审理中,被告孙铁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伟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10元,减半收取6,055元,由原告张洪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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