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伟,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铁刚,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洪伟因与被上诉人孙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1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理由:本案所涉钱款,系其向被上诉人出借的借款,而双方合作经营的公司,其已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与本案钱款无关,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孙铁刚辩称,上诉人所述并无依据,其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张洪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铁刚返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1,0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伟与孙铁刚系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浙江聪尚餐饮有限公司,经营北海道日式料理店。张洪伟通过建设银行(尾号为2966)银行卡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向孙铁刚汇款35,000元、2018年4月22日向孙铁刚汇款20,000元、2018年4月23日向孙铁刚汇款20,000元、2018年5月16日向孙铁刚汇款40,000元、2018年5月25日向孙铁刚汇款49,000元、2018年6月15日向孙铁刚汇款140,000元、2018年6月18日向孙铁刚汇款170,000元,合计474,000元。张洪伟通过光大银行(尾号为2630)银行卡于2018年3月15日向案外人张炽明转款40,000元、未标注收款人的汇款100,000元、向孙铁刚汇款9,970元,合计149,970元。张洪伟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大刚北海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转账2,000元、2018年4月25日转账8,000元、2018年5月12日转账5,000元、2018年6月17日转账2,100元,合计17,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张洪伟主张通过平安银行(尾号3990)贷款20万元已转给孙铁刚,用于发放工资,但张洪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合同是一种双务法律行为,以缔约当事人合意为基本特征。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张洪伟以民间借贷案由主张孙铁刚返还借款本金831,070元,但未提供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明,故张洪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资金往来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可另行处理。审理中,孙铁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洪伟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洪伟与孙铁刚存在合作建立及经营公司的事实,现张洪伟主张其向孙铁刚转账的钱款系借款性质,孙铁刚予以否认,张洪伟应举证证明就本案系争钱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然张洪伟就此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洪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张洪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0元,由上诉人张洪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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