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经核实为37500.2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及从业资料证据证实,护理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650.4元(47249元÷365×90),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122.9元(47249元÷365×14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6267元、急救车费360元,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的矫形器具费费3000元、车辆损失25388元、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90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37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75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122.9元、护理费11650.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5388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480元、鉴证费900元,合计14574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2079.3元(10000+18122.9+11650.4+27306+3000+5000+5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288.22元(27500.22+1400+23388+1300+27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9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7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冀f×××××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王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中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医疗费经核实为37500.22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为1400元。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给付90天,营养费为2700元。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有鉴定意见书及从业资料证据证实,护理费按河北省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1650.4元(47249元÷365×90),误工费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18122.9元(47249元÷365×140)。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306元(9102元×20年×15%)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6267元、急救车费360元,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主张的矫形器具费费3000元、车辆损失25388元、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900元、停车费480元、施救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其他费用37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3750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8122.9元、护理费11650.4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25388元、施救费1300元、鉴定费6000元、停车费480元、鉴证费900元,合计145747.5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2079.3元(10000+18122.9+11650.4+27306+3000+5000+5000+20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56288.22元(27500.22+1400+23388+1300+270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6000元、鉴证费900元、停车费480元,合计73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书记员:关志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