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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麦永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洪全,男,1961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麦永敏,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全诉被告麦永敏、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伤残等级和所需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下合称:三期)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予以鉴定,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林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麦永敏、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015.50元(已扣除伙食费209.30元,包含处方外购药2,4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伤残赔偿金206,550元(30,375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6,000元(80元/天×75天)、误工费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80元、衣物损500元(估算)、车辆损800元(估算)、交通费500元(估算)、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必要用品费461.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麦永敏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麦永敏赔偿;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麦永敏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尚未进行后续内固定拆除手术,故本案暂不主张后续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对后续治疗所需的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5日9时,被告麦永敏驾驶牌号为桂CWXXXX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进浦东北路东约15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正常骑行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麦永敏承担全部责任。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经送医救治,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
  被告麦永敏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现愿意依法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均由被告人民财险进保理赔;住院用品费,同意承担;律师费,同意承担;对其余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民财险相同。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案外人汪某某、案外人王某共计三人受伤,其已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该三人相应理赔,本案应在剩余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原告有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29日、2019年3月11日的两张摄片发票共40元(20元×2)未见对应诊疗记录,应予扣除,原告一张日期2018年3月7日、金额882.10元的外购药发票对应的处方落款日期却是2019年3月7日,故对该发票有异议,如原告补正处方日期,由法院依法处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被告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户籍性质,以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等级系数依法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护理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可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6个月误工损失计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轮椅提供医嘱,不予认可此项主张;交通费,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酌情认可300元;车辆损失,原告未举证,本被告未对原告所称车辆定损,故对此项主张水予认可;鉴定费,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住院用品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9时,被告麦永敏驾驶登记在案外人林某某名下牌号为桂CWXXXX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煦路进浦东北路东约150米处时,适遇原告张洪全骑行三轮车、案外人汪某某步行、案外人王某步行至此,因被告麦永敏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与两案外人受伤、原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麦永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汪某某、王某无责任。
  牌号为桂CW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一)就原告张洪全因本次事故所致前期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麦永敏、人民财险。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52245号民事判决书并判决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洪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在商业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张洪全139,954.10元。
  (二)事发后,被告人民财险已向案外人汪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14,4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3,599.70元;向案外人王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2,6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理赔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6,562元。据此,被告人民财险表示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各项损失,其已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7,56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7,062元、财产损失赔偿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70,115.80元。因此,其就本次事故承保的剩余可用保额为:交强险责任项下死亡伤残限额92,938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商业险责任项下329,884.20元。
  (三)2019年2月27日,原告至本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于当日以“左侧肋骨内固定术后”收治入院,于2019年3月1日在全麻下行左肋骨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对症治疗,至2019年3月9日出院,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摄片)、3月15日、4月23日、4月29日(摄片)至该院复诊治疗。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6,015.50元(含处方外购药2,432.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9.30元)。原告因伤后康复需要,购买轮椅一个,支出880元。原告于住院期间购买卫生护理床垫、医用棉签、卫生纸等日用品,支出461.40元。
  (四)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2月2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机构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头部、胸部、腹部多处受伤,致脾破裂进行切除、双侧共9根肋骨骨折、L1-4左侧横突骨折,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是、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50元。
  (五)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六)原告于1961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山东省平邑县临涧镇瓦子埠村XXX号,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
  (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鼎应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主张其伤后六个月误工费计14,88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
  (八)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三轮车)损失800元,但未就此举证。被告人民财险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300元,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麦永敏同意被告人民财险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各种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处方笺及外购药发票、住院用品发票、轮椅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7899号调解书、养护工作人员合同、便条、(2018)沪0115民初522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财险机动车保险理赔/费用计算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麦永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而被告麦永敏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92,938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之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329,884.20元)之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6,015.50元,有相应病历卡、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以及各种医疗费用票据、处方笺和外购药发票等为证,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元。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营养期105天,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定营养费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八级、十级、XXX伤残,原告截止定残前一日其年满57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确定为20年,原告系农业居民家庭户籍,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06,5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肢体多处伤残,遭受了较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并要求由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即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护理期75天,其主张护理费按80元/日计算,标准过高且未进一步举证伤后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据其伤情,酌定以60元/天计算为4,500元。7、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共给予休息期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4,8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致多处肢体受伤,其因此购买轮椅辅助出行,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此项损失为880元。9、交通费。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处理事故、进行鉴定确会产生相应交通费用,其未就该项主张举证,两被告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10、衣物损失。原告未就该项主张举证,本院酌定衣物损失3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车辆于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200元。12、鉴定费。原告为证明伤情而实际支出鉴定费3,150元,系因事故所致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原告为弥补自身诉讼能力不足而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3,000元,本院确定被告麦永敏承担。14、住院用品。原告因伤住院期间产生的用品开支461.40元,有相关发票等佐证,被告麦永敏同意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0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200元,合计20,435.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0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01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92,938元,余款151,07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0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项下的律师费3,000元、日用品费461.40元,合计3,461.40元,由被告麦永敏赔付。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3,438元;被告人民财险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4,657.50元;被告麦永敏应赔付原告3,46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全93,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全174,657.50元;
  三、被告麦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全3,461.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计2,686.50元,由被告麦永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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