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期限3个月,逾期后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8月23日李某某向张某某借款30万元,用期三个月,以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号x楼xx单元,xx号、xx号、xx号房作为抵押。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3日,张某某将经营煤炭生意收回的煤款30万元借给李某某,期限三个月,以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号xx楼xx单元,xx号、xx号、xx号房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原告举证证据的默认、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款收据上有被告的签字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随时返还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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