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军。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与原告系姐弟关系。
被告:马胜。
被告:马延荣。
被告:何建英。
被告:马兵。
被告:王勇。
原告张洪军与被告马胜、马延荣、何建英、马兵、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马胜、马延荣、何建英、马兵、王勇下落不明,本案公告依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胜、马延荣、何建英、马兵、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胜通过王勇、郑某介绍向原告张洪军借款。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马胜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担保人为郑某、王勇。同日,张洪军将44万元转给郑某,郑某将44万元通过建行转给王勇,马胜、马兵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收到50万元。2015年2月25日,经协商,被告马胜、马龙、何建英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担保人王勇、郑某、马兵在借条上签名,载明:今借张红军现金80万元,每季度还款不低于20万元,原合同50万元已包含在内。
本院认为:被告马胜与原告张洪军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44万元,即实际出借44万元。2015年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马胜、马龙、河建英以借款人的名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王勇、马兵签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以前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80万元系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所形成的,但利息计算明显过高,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44万元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05600元。原、被告约定过高的利息与法相悖,不予支持。担保人王勇、马兵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此规定,担保人王勇、马兵的担保为连带担保,应当对马胜、马延荣、何建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勇、马兵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胜、马延荣(又名马龙)、何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军(又名张红军)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105600元。
二、被告马兵、王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兵、王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胜、马延荣(马龙)、何建英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4820元,原告负担2544元,五被告负担12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宪友 审 判 员 李宪瑞 代理审判员 刘红洁
书记员:崔津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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