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告),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牛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缘公司)、原告亿缘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二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亿缘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二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原工作岗位;
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缴清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
四、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按原告原工资的85%向原告发放2016年11月5日起至恢复原工作岗位止的生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处从事电气焊工作。2016年11月5日被告将车间所有员工放假待岗。现在被告已经安排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一直未恢复原告的工作岗位,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也未为原告交齐所有的社会保险。经泊头市劳动认识争议制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原工作岗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仲裁未能全面支持被告为原告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本院。
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答辩并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应继续履行,原告不应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
二、请求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7年5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三、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原告已按公司规章制度将被告辞退,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更不应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
原告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连续旷工4天或月累计旷工4日及以上者,全年累计旷工14日者予以辞退。被告不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回厂上班,原告先于2017年5月3日向被告下达通知,后于2017年5月11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下达解除声明。该声明被告已签收并对内容知悉。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的旷工行为已经解除,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无法再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
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并为其缴纳了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由于被告违反厂规厂纪,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17年5月份解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7年5月至12月份的养老保险。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被告个人自愿缴纳有居民医疗保险。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份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且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
原告根据公司生产需要,为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没有降低工资标准,被告不同意,并以此拒绝上班,在原告多次要求其上班后仍拒绝上班,被告不上班的原因不是由原告造成的,完全是被告个人行为,不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规定的发放生活费的情形,原告不应该承担发放生活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亿缘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档案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公司自2005年4月25日设立并运营;
二、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分别为提大龙、李华杰、绳军伟,三证人均证明自2003年至2012年同张某某一起在亿缘公司工作;
三、中国银行泊头市支行交易明细十五页,证明亿缘公司将工资汇入职工张某某账户的事实;亿缘公司应提交职工名册或职工工资表。
亿缘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认可其真实性。亿缘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自2011年6月起在我公司工作;
亿缘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公司对于连续旷工4日或月累计旷工4日及以上者,给予辞退;
2017年公司向张某某下发的回厂上班通知书一份,证明张某某长期无故不上班,公司书面通知其回公司上班的事实;
2017年5月13日,公司下发的书面声明一份,告知张某某因多次未按通知回公司上班,按照公司规定予以辞退;
特快专递回执单、查询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16日向张某某邮寄解除声明,张某某委托村民崔树庄代收;
徐秀平证明一份,证明崔秀平在投递邮寄过程中,电话联系张某某,其委托崔树庄代收邮件的事实。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一份,该表载明张某某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养老保险交至2017年1月,该表由张某某签字,在仲裁程序中系张某某提交。张某某交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公司无法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
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人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十年以上,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证据二公司章程不具有合法性,该厂规没有向张某某公示和告知,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证据四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邮件的送达,因不是本人签收,本人未曾委托他人代收,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泊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泊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112号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决被告为原告恢复原工作岗位,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亿缘公司为张某某缴纳2017年2-12月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至2017年12月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支付张某某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
2、2011年6月1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
亿缘公司已经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
2017年5月11日亿缘公司出具违反公司制度解除关系声明,按公司制度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以1097381004321号特快专递邮寄给张某某,邮件签收人为崔树庄。投递员徐秀平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电话联系张某某,因张某某不在家,所有委托同村村民崔树庄代收。但徐秀平没有出庭作证,张某某不承认收到了该邮件。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离开亿缘公司,亿缘公司称多次通知张某某来公司工作,其仍拒绝上班,依照本单位规章制度视为旷工超过4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声明,2017年5月16日同村村民崔树庄代收。亿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崔树庄将邮件交付给张某某,投递员徐秀平虽出具证明一份,但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不能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声明已经送达张某某,所以,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对张某某请求恢复工作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予支持。
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八条,协商确定了张某某的工作标准。忆缘公司因生产任务减少,下调张某某的工资,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忆缘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工人的工资标准,造成张某某离岗。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忆缘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忆缘公司提交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一份,证明亿缘公司已经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张某某对此无异议,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一、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因用人单位欠交、拒交社会保险费或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因《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中亿缘公司已经为张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自2011年6月至2017年1月,因本案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养老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据此,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故对张某某主张忆缘公司为其缴清2003年9月起至今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做出划拨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予以划拨;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交社会保险费。故张某某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相应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某与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为张某某恢复原工作岗位;
三、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按泊头市最低工资的80%向张某某发放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恢复原工作岗位止的生活费。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北亿缘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案件受理费均减半收取5元,分别由忆缘公司、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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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孙秀铎
书记员: 马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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