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勋,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晶,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王可,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勋与被告李国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3,749.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00元、残疾赔偿金47,705.4元、护理费40,783.4元、误工费19,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2,620元、营养费5,25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329,108.07元;2、第一项诉讼请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保险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共同赔偿;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8年3月31日12时许,被告李国晶驾驶所有的冀J×××××号小型轿车从盐山县小李庄村出来横过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恩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盐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等作出司法鉴定,盐山县公安交通大队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盐公交认字[2018]第6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李国晶驾驶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各一份。
李国晶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我司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2、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万元,应当在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该部分垫付款;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张洪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李国晶驾驶证及冀J×××××号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药费单据15张、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入院时间2018年3月31日12时,出院时间2018年4月1日0时)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入院时间2018年4月1日01:37时,出院时间2018年5月28日10:00)一份、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入院时间2018年6月29日10:03时,出院时间2018年7月18日10时)一份、诊断证明三份、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张洪勋及护理人员张玉龙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张洪勋与护理人员张玉龙系叔侄关系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262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两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行车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3张病历取证费单据及7张外购药品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品在原告提交的用药明细中未体现,且其他药品未能证实与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有关,病历记载原告患有××,该病未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治疗该病的药费应当予以扣除。鉴定报告系交警大队委托,侵害了我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程序不合法,鉴定伤残等级过高,三期过长,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庭质询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没有相关劳动监管机关备案,且是直接复印空白劳动合同进行人为填写,不具有真实性。对相关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均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没有相关的乘坐人信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用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因病历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且营养费标准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定。
李国晶未到庭,放弃质辩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2018年3月31日12时0分左右,被告李国晶驾驶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从盐山县小李庄村出来横过机动车道,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恩栋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洪勋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洪勋受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并支付医疗费11,001.6元。因治疗需要,于2018年4月1日01:37分转入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支付医疗费125,546.53元。2018年6月29日,因手术需要,原告张洪勋再次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6,035.70元。2018年10月10日,原告张洪勋之损伤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沧州法鉴[2018]临鉴字第1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洪勋外伤致颅脑损伤,手术治疗,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评定致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120-15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一人。张洪勋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张洪勋并支出病历取证费53.6元。
张洪勋受伤之前在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100元,原告张洪勋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建林与其侄子张玉龙护理,张建林是农业户口,张玉龙在盐山县恒信运输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3,500元。根据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31元。
庭审中,原告张洪勋提供7张外购药发票,计款11,11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
被告李国晶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张洪勋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中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700元、护理费13,980.67元、残疾赔偿金44,899.2元、交通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9,619.87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再赔付原告张洪勋89,619.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洪勋医疗费172,5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病历取证费53.6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81,487.43元;
三、被告李国晶赔偿原告张洪勋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洪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李国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李国晶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张洪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晶对原告张洪勋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国晶所有的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作为冀J×××××号机动车的保险人,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张洪勋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强制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洪勋的营养期经鉴定为90-120日,护理期经鉴定为120-15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应酌情支持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30日较妥。原告张洪勋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82,58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3,850元),误工费19,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97天=19,700元),护理费13,980.67元77天×3,500元30天+130天×14,031元365天=13,980.67元),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残疾赔偿金44,899.2元(14,031元年*16年*20%=44,899.2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病历取证费53.6元,交通费应酌情支持1,040元较妥,该事故确实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双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大小,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82,707.3元。原告张洪勋提供七张外购药发票,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王君默
书记员: 刘津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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