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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国与付文超、张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洪国
付文超
张锡宇
王成

原告张洪国。
被告付文超。
被告张锡宇。
被告王成,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张洪国与被告王成、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洪国、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国诉称,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提供担保,但被告王成因关押于盐山县看守所,原告找到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二被告承诺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000元,并写下借据到2014年1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
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成辩称,其向原告张洪国借款80000元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张洪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向张洪国借款80000元,签字的每一位都有付清借款的义务,如到期不还,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付清本和息,如有纠纷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借款人:王成,担保人付文超、张锡宇,时间2012年7月26日,王成、付文超、张锡宇签字、按手印;2、付文超书写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付文超为王成担保的借款80000元,因王成在盐山县看守所,其愿意担保4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51000元,如王成出狱由王成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张锡宇书写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张锡宇为王成担保的借款80000元,因王成在盐山县看守所,其愿意承担4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51000元,如王成出狱由王成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二份借据担保人付文超、张锡宇分别签字、按手印。
原告张洪国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成当庭质证,被告王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两份借据分别是付文超、张锡宇与张洪国之间签订的,自己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付文超、张锡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张洪国借款80000元,被告张锡宇、被告付文超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成应偿还原告借款。
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又分别与原告张洪国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为被告王成分别担保借款51000元,故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应分别在其担保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主债权范围,故二被告应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王成对原告张洪国与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不得约束被告王成与原告张洪国签订的主合同。
原告张洪国与被告王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分别对判决第一项中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成、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张洪国借款80000元,被告张锡宇、被告付文超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成应偿还原告借款。
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又分别与原告张洪国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为被告王成分别担保借款51000元,故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应分别在其担保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主债权范围,故二被告应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被告王成对原告张洪国与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不得约束被告王成与原告张洪国签订的主合同。
原告张洪国与被告王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分别对判决第一项中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成、被告付文超、被告张锡宇共同负担。

审判长:杨龙瑞
审判员:李立华
审判员:徐彩虹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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