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付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成,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王成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但被告王成因关押于盐山县看守所,原告找到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二被告承诺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51000元,并写下借据到2014年1月26日还清,逾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成辩称,其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事实属实,但原告要求其偿还本金102000元及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7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内容:今向张某某借款80000元,签字的每一位都有付清借款的义务,如到期不还,可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付清本和息,如有纠纷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王成,担保人付某某、张某某,时间2012年7月26日,王成、付某某、张某某签字、按手印;2、付某某书写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付某某为王成担保的借款80000元,因王成在盐山县看守所,其愿意担保4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51000元,如王成出狱由王成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张某某书写借据原件一份,内容为张某某为王成担保的借款80000元,因王成在盐山县看守所,其愿意承担4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诉讼费1000元,共计51000元,如王成出狱由王成偿还,如到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二份借据担保人付某某、张某某分别签字、按手印。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成当庭质证,被告王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两份借据分别是付某某、张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签订的,自己不知情,不予认可。
被告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辩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成不知情,对被告王成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6日被告王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成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张某某多次追要,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又为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一份,二被告分别承诺愿为被告王成担保借款51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归还,如王成出狱后由王成自己偿还,逾期不还自2012年7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本计息,并承担1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张某某多次追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02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付某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成应偿还原告借款。在保证期间内,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又分别与原告张某某达成还款协议,并承诺为被告王成分别担保借款51000元,故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应分别在其担保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超出主债权范围,故二被告应在主债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王成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内容并不知情,故该协议不得约束被告王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主合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分别对判决第一项中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履行期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王成、被告付某某、被告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龙瑞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徐彩虹
书记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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