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峰,男,1993年1月1O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福,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系林甸县花园镇齐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王俊,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远福,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大庆市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体育场东侧旺角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女,汉族,1980年12月15日出生,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张洪峰诉被告王俊、刘远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石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富国、人民陪审员王其才,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福、被告刘远福、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张洪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G30l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该车车主为被告刘远福,与肇事被告王俊系雇佣关系)相撞,致使原告张洪峰及摩托车乘员卞小雨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并伤及肺脏,脑梗膜外出血。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它各项费用1100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由被告王俊、刘远福连带承担30%,即(266989.24-120000.00)×30%=44096.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如下:医药费131688.36元、二次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00元、营养费28×50.00元=1400.00元、住院护理费2人×28天×200.00元/每天=11200.00元、护理费49320.00元÷12个月×4个月=16440.00元、伤残赔偿金9634.10元×20年×20%=38536.40元、误工费49320元÷12个月×6个月=24660元、抚养费6813.60元×18年÷2×20%=12264.48元、精神损害补偿10000.00元,以上合计266989.2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20000.00元,被告王俊、刘远福承担(266989.24-120000.00)×30%=44096.77元。
被告刘远福辩称,医疗费需详见医疗票据,住院护理费过高,还需要看下误工费证明,出院后护理费过高,精神损害赔偿不支持。
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黑M82990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和护理费应是重复计算,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支持30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后确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票据三张(原件)欲证明原告住院和医疗费的实际情况及具体数额131688.36元。被告刘远福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票据实际金额是应该是131343.96元。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质证称,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仅凭四张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原告应另提供病例和费用清单。本院对该三张医疗票据所反映的医疗费为131,343.96元予以确认。
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清单两份、诊断书两份、哈医大二院住院病例一份(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医药费实际花费过程和伤情较重需要两人护理并且要加强营养以及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事实存在都是由交通事故所引起。被告刘远福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质证称,对病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中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内容,营养费的赔偿应由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意见,故对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问题不予认可。
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评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二次医疗费1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远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护理期评定为120日应从出险时开始计算,所以护理时间应为120日,原告诉请住院护理费11200.00元与护理费16440.00元属于重复申请,护理费应为16440.00元。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计算标准应为9634.10元×20年×11%=21,195.02元,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整体为120天予以确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刘远福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刘远福、王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单一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原告张洪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远福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许,原告张洪峰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G30l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公里加2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洪峰及摩托车乘员卞小雨受伤,摩托车损坏,原告伤后经林甸县医院急诊及大庆油田总医院初步治疗,后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害为骨盆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并伤及肺脏,脑梗膜外出血。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31343.96元,被告未垫付。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洪峰左侧肩胛骨多发骨折内固定评定为X(拾)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骶髂关节分离术后评定为X(拾)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120日;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6个月;取内固定费用壹万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另查明,原告张洪峰户籍属于农业户口,未向本院提交工作证明,住院期间由父母(农民)轮流看护,与另一受害人卞小雨是夫妻关系,二人有婚生子张天赐(2015年12月2日出生);肇事车辆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远福,被告王俊受被告刘远福雇佣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车辆黑M82990在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黑EFl70号无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甸公交认字【2015】第2015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其他赔偿11000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由被告王俊、刘远福连带承担30%的责任。具体费用同原告诉称中的各项主张,合计金额为266989.2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00元,被告王俊、刘远福承担44096.77元【(266989.24-120000.00)×30%】;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俊驾驶的黑M82990、黑EFl70号挂车与原告张洪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结合该事故认定及事故各方过错确定原告张洪峰、被告王俊对该事故分别负有70%、30%的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一定过错(非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因其系被告刘远福雇佣驾驶该事故车辆,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王俊的过错责任应由被告刘远福承担。因黑M82990号车辆于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此次事故也导致案外人卞小雨受伤,其已同时另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卞小雨的损失比例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对原告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31343.96元;二次医疗费1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00元(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5日);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并未提供其他工作证明,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3793.00元为标准,计算为23793.00元÷365天×180天=11733.53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为标准,因原告评定为两处拾级伤残,计算为9634.10元×20年×11%=21195.02元;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00元为标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人大部分护理,应认定为1人护理,并且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评定期120日,应从原告事故发生后入院之日起算,并非出院后之日起算,故护理费计算为49320.00元÷365天×120日=16214.00元;原告有婚生子张天赐需要被抚养,其于2015年12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抚养期间应为18年,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故被抚养费人生活补助费,应以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813.60元为标准,计算为6813.60元×18年÷2×11%=6745.46元;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过错程度及对原告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保险公司自愿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承担3000.00元,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来确定,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需加强营养事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1031.46元。因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卞小雨的损失比例来确定,本院对受害人卞小雨所受损失核定为:医疗费49854.33元、二次医疗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护理费8107.00元、误工费11733.00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613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8194.77元。
以上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在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原告为152143.96元,所占二人比例为72%,即152143.96元÷(152143.96元+59954.33元),案外人卞小雨为59954.33元,所占二人比例为28%,即59954.33元÷(152143.96元+59954.3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为58887.50元,所占二人比例为55%,即58887.50元÷(58887.50元+48240.44元),案外人卞小雨为48240.44元,所占二人比例为45%,即48240.00元÷(58887.50元+48240.44元)。因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按照受害人上述所占比例,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200.00元(10000.00元×72%)、死亡伤残赔偿金60500.00元(110000.00元×55%),故天安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向原告共支付67700.00元损害赔偿金。被告刘远福应承担42999.44元【(211031.46元-67700.00)元×30%】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张洪峰赔偿款共计67700.00元;
被告刘远福给付原告张洪峰赔偿款共计42999.44元【(211031.46元-677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张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00元,由被告刘远福承担1160.00元,原告张洪峰承担2422.00元;财产保全费441.00元,由被告刘远福承担430.00元,原告张洪峰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赵富国
人民陪审员 :王其才
书记员: :崔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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