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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道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某某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勋、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案外人杜某超均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镇太平山村村民。2013年2月25日杜某超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同时将此款借予原告张某某。该贷款到期后,原告张某某欲偿还杜某超借款60,000.00元,杜某超让原告张某某直接替其偿还信用社的另两笔贷款(其中刘某某贷款本息合计35,166.72元、蒋某三贷款本息合计23,244.96元,该二人贷款均借给了杜某超使用)。杜某超表示原告代其偿还该两笔贷款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2日分别偿还了被告刘某某及蒋某三在信用社的两笔贷款,有信用社的还款凭证在卷。事后杜某超反悔将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偿还其60,000.00元的借款,并且法院已经下发判决。因原告张某某已替杜某超偿还了被告刘某某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35,166.72元及蒋某三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3,244.9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替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6.72元。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人张某甲系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信用社信贷员,其当庭证实原告张某某确实于2013年2月28日替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5,166.72元、于2013年3月2日替蒋某三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3,244.96元。并证实原告张某某偿还这两人的贷款时证人张某甲在场,并系经手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刘某某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证人张某乙证言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杜某超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案外人杜某超使用了被告刘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30,000.00元,原告张某某欲偿还杜某超欠款时,杜某超让原告替其偿还欠被告刘某某的贷款30,000.00元。于是原告张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农村信用社偿还了被告刘某某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6.72元。后因杜某超否认了原告张某某的还款行为,另行起诉要求原告张某某偿还其借款,并且法院下发了还款判决。现原告张某某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信用社替被告刘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替其偿还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6.72元。庭审中经本院核实,绥化市北林区西长发信用社信贷员证实被告刘某某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6.72元系原告张某某偿还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要求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欠款后,可依法向债务人杜某超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5166.7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判后,被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刘某某与张某某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某某还款受案外人杜某超的委托,应向杜某超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宏艳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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