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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杰与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洪杰,女,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辛耘,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志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定。
  原告张洪杰与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凡、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勇、罗以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期间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自2019年3月29日起,原告同被告有过多次沟通协商,但因被告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青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是原告不同意续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认可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绿化工。原告月工资为3,050元,由基本工资2,900元和伙食补贴150元组成。原、被告双方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9年3月29日起,原、被告双方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进行多次协商,被告告知原告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变,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4月10日,原告拒绝签订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后离开被告处,被告以寄书面通知书形式要求原告至被告处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收到通知书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
  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200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29日要求原告与案外人汉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2019年4月10日,被告虽同意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认为此时并非原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的劳动合同文本,证明当时被告也是拿着同样格式的合同要求与原告续签,被告对该证据认可,确认要求与原告续签的合同除与此合同名字不一样外,其他内容均相同。
  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录音,证明就续签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的协商过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告知原告原劳动合同待遇不变的情况下,就续签劳动合同事宜多次与原告协商,且在原告拒绝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续签,据此,被告已尽到续签劳动合同的诚实磋商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告拒绝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原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洪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张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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