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波,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立,男,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大道**号东安商厦。
法定代表人:刘继青,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俊鹏,男,汉族,1991年10月24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张洪波与被告王德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被告王德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程晴、沙俊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95496.2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3日18时50分,在沧乐线46Km+980m处,原告张洪波乘坐的被告王德立所驾驶的冀J×××××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高海梦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盐山县阜德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近7万元。该事故经盐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高海梦驾驶的冀J×××××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王德立辩称,王德立是为原告办事出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收益人除交强险承担以外,其他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德立头部受的损失应该有原告收益人承担,原告的鉴定伤残等级认定书程序违法认定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对该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张洪波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三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药费单据7张,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盐山县小庄乡村委会出具的张洪波又名张洪坡证明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票据一张;4、购房合同一份,购房发票,电费票据四张,取暖物业费票据11张,物业居住证明一份,盐山县小庄乡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不在本村居住的证明一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6、原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停发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一份。
王德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户口本没有意见是农村户口;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显示原告名字与本案没有关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及机动车查询、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没有异议;诊断证明中看出原告有高血压,糖尿病、静脉曲张属于自身病症其中用药费用与本案无关;对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该由原告承担;护理人张磊的营业执照及信息,证明的是农村的,护理人张磊没有实际损失,委会的证明没有效力,身份的证明是由公安派出所证明,委会开的与儿子居住的证明有异议,应有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原、被告是同村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被告一直在居住,被告驾驶摩托带原告来盐山看妻子发生的事故,原告的停发工资不是事实,工资证明缺失,原告是在村里大队工作,居住证明也不是真实的;对张磊交的电费水费票据与本案无关系;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民,对原告提交的7张票据本身没有异议,所花费用数额有异议。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沧州科技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对于十级伤残右踝关节损伤,在病历中无具体体现,且在鉴定报告照片中无对伤残评定的右踝关节拍照确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其鉴定依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查勘员在伤者住院期间对其进行医疗调查,其伤者职业为农民,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核算,其误工天数根据标准过高,应减少计算;护理证明缺失,其护理人工资与实际调查不符,且无实际护理人收入减少依据,故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退一步讲如果按护理人现提供的手续,其为公司法人以无法证明护理期限减少,且无纳税完税证明进行佐证,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予承担,对交通费无任何票据佐证不予承担或酌情承担3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3日18时50分,王德立持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驶冀J×××××号二轮摩托车沿沧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6Km+980m处,与前方顺向右转弯的高海梦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张洪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德立、高海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波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洪波受伤后在盐山阜德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核实共产生医疗费69292.59元,其中高海梦垫付30000元。张洪波之损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8)医临字第6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张洪波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洪波损伤后的护理期限6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的休息期限90-150日。3、张洪波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限15-30日,护理期限7-15日,营养期限7-15日。张洪波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王德立对上述鉴定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张洪波右裸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王德立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高海梦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王德立与高海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洪波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张洪波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王德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德立支出的3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果与原鉴定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张洪波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所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王德立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据其户籍性质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宜;其主张按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不妥,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宜;原告张洪波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原告住院27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300元。
原告张洪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69292.59元,2、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4、营养费4300(86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9161元(143天*23384元年),8、护理费8800元(86天*37349元年),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为134165.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波1、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161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9023元;
二、被告王德立赔偿原告张洪波剩余医药费59292.59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营养费430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75142.59元的50%,即37571.3元;
三、驳回原告张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王德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 刘晓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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