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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郑忠友,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
代表人孙睿,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忠友、被告李某、被告永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401.66元、住院期间营养和生活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009.8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理费1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413.4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李某驾驶川CQF187小型轿车由永安加油站出口左转往舒坪方向行驶,在转弯的过程中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舒坪方向直行的川CG789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受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关节骨折;血气胸(少量积血,肺组织压缩约20%);创伤性湿肺;全身多处擦伤;右膝关节皮肤裂伤。用去医疗费51401.66元(被告李某已支付18000元),住院治疗30天,于2015年6月13日好转出院。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误工106天。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问题,2015年8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作出第2015BL5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续医费数额问题,2015年9月4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某某右侧第2-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理费10000元至120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经自贡市沿滩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原告与被告李某协商一致,达成了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576.46元。履行方式、时限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审核完赔付后,被告李某一次性付清所有赔偿金额,协议达成后,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赔偿损失费用,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川QF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李某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永某财保公司理赔。
被告永某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张某某所用去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应当按照17%予以扣除,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在100元/天以内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后续治疗费认可为10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永某财保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计算适用标准及数额问题,被告李某及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对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以下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永某财保公司与原告张某某关于损失计算的主要分歧如下:1.关于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问题,本院经核实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后确定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13日,Ⅱ级护理17日,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3×80元+17×70元=2214元;2.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对误工天数106天无异议。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自贡市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分公司的证明以及该分公司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发放给原告张某某工资收入表证明了原告张某某在该分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3400元,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2009.8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予以确认,但被扶养人(原告张某某之女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活费,原告张某某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户籍地为农村的标准计算,即为9251元×3年×10%÷2=1387.65元;3.关于原告张某某车辆的维修费数额问题,被告李某提供了川CG7890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材料费及维修费票据共计2300元,被告永某财保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某某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51401.66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生活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为2214元,误工费为12009.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79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以上共计138723.11元。在庭审中,被告李某与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就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达成扣减17%的协议,即扣减的自费药为8738.28元,因此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代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张某某128484.83元,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被告永某财保公司实际还应支付118484.83元;被告李某承担自费药8738.28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承担10238.28元,被告李某承担的部分,品迭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及原告张某某车辆维修费2300元后还应支付61.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118484.83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61.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减半收取计155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向东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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