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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郭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红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区人,现住霸州市,联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月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联系。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张月明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子龙、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第三人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法院所查封的登记在第三人张月明名下的位于霸州市(产权证号××号)相应房产继承份额归二原告所有,并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某与第三人张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1民初410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张月明名下的位于霸州市(产权证号A2××29)。对此,二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霸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冀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二原告异议申请。因邱桂侠与第三人张月明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邱桂侠与张月明之子女,邱桂侠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邱桂侠与张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霸州市产,该房产属于邱桂侠与张月明共同所有。邱桂侠去世后,未对属于其遗产部分的上述房屋份额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上述房屋理应具有二原告继承份额,被告申请执行的行为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
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中止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理由如下:1、被告与第三人张月明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判决,张月明向被告所借债务,用于其业务经营,借款的时间在张月明与邱桂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张月明与邱桂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拍卖张月明与邱桂侠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被告债务,完全合乎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中止,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要想继承邱桂侠的遗产,必须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邱桂侠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本案所涉法院委托拍卖的房产评估价值为260万,偿还被告债权后,所得费用也要超出二原告所要求继承的份额,根本不会侵犯二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4、经被告调查,张月明与邱桂侠的财产远不止这套房屋,还有其他的财产,请二原告在法庭明确一下,是否对其他财产都予继承。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实际应是继承之诉,应由原告和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张月明与邱桂侠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清单。被告认为本案之诉完全是张月明所组织的以影响执行为目的的诉讼,其诉讼的理由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庭查明张月明与邱桂侠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后,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月明辩称,第三人向郭某的借款不是用于业务经营,郭某想往外贷款,王爱国想借钱,但是他们之间不熟,第三人就在中间打了一个条,郭某将钱都直接打至了王爱国的卡里,利息约定的月息3分,中间给了一部分利息,都是王爱国打给郭某的,第三人从中未得到任何利益。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108-1号裁定书、霸州市人民法院(2018)冀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霸州市南孟镇扩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被告郭某、第三人张月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霸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1081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张月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郭某诉张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4108-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张月明名下的位于霸州市(产权证号A2××29)。后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1081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月明偿还郭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后张月明未履行还款义务,郭某遂申请执行,本院依据郭某申请对张月明名下的位于霸州市产(产权证号A2××29)进行评估。执行中,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冀1081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某某、张某某的异议。张某某、张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张月明与邱桂侠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邱桂侠于2015年10月9日去世。张月明于2007年8月21日取得位于霸州市产所有权,该房产产权证号为A2××29。
本院认为,张月明与邱桂侠系夫妻关系,张月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涉案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邱桂侠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份额。邱桂侠去世后,就该涉案房产的一半份额,邱桂侠的父母、配偶、子女均享有继承的权利,故二原告对该涉案房产享有一定的继承份额,但具体份额应另行通过继承诉讼予以确认。张月明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张月明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涉案房产并无不当,二原告以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份额为由,要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民
人民陪审员 秦永超
人民陪审员 苏芳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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