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福,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小琴,女,194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晓东,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洪福与被告潘小琴、滕晓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被告潘小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晓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潘小琴代滕晓东向张洪福清偿债务人民币80,387.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潘小琴向张洪福支付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沪0113民初4997号民事调解书,滕晓东应偿还张洪福债务80,387.50元,但至今未还。张洪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查得滕晓东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执行终结。2017年9月张洪福得知,法院已判决撤销滕晓东将太仓市浏河镇东港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东港路房屋)中滕晓东享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潘小琴的行为。因潘小琴已将东港路房屋以5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按49%计算潘小琴应向滕晓东返还售房款263,620元,但滕晓东至今未向潘小琴主张上述债权,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张洪福的合法利益,故张洪福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形式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潘小琴辩称,东港路房屋是潘小琴出资购买的,已出售给他人,实际收到售房款49万元。因滕晓东债务较多,当时潘小琴将收到的售房款为滕晓东向债权人归还债务249,600元。另外,法院还判决潘小琴代滕晓东向债权人何某某清偿债务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综上,滕晓东对潘小琴没有到期债权,不同意张洪福的诉请。
被告滕晓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民初49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滕晓东归还张洪福借款7万元,滕晓东负担受理费387.5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滕晓东共应支付张洪福70,387.50元,于2016年9月1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则需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后因滕晓东未履行调解书,张洪福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滕晓东支付欠款80,387.50元。2016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3执4881号执行裁定,认为滕晓东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股票和车辆,又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张洪福亦无法举证滕晓东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在短期内难以执行,裁定上述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二、2011年9月20日,滕晓东和潘小琴作为购买方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37,814元的价格购买东港路房屋。嗣后,两人经核准登记为该房屋的法定产权人,两人对该房屋共同共有。2015年7月6日,经申请,东港路房屋变更登记为两人按份共有,滕晓东占1%产权,潘小琴占99%产权。2015年12月1日,滕晓东和潘小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滕晓东将东港路房屋中的1%产权以5,000元的对价转让给潘小琴,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潘小琴一人所有的不动产。2016年11月17日,潘小琴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太仓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538,000元的价格将东港路房屋转让给杨某某。2017年1月10日,该房屋登记为案外人杨某某所有。
三、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要求撤销滕晓东将其在东港路房屋内49%产权份额无偿转让给潘小琴的行为,并要求潘小琴向滕晓东支付折价款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沪0113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判令撤销滕晓东于2015年7月6日将东港路房屋中滕晓东享有的49%产权份额转让给潘小琴的行为;潘小琴向滕晓东支付折价款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等。该判决生效后,因滕晓东怠于向潘小琴主张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何某某又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要求潘小琴代滕晓东向其清偿债务178,820元及利息22,844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张洪福对滕晓东享有80,387.50元的债权,并受法律保护。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撤销滕晓东与潘小琴之间就东港路房屋产权份额的转让行为,鉴于潘小琴已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潘小琴应在法院撤销转让行为后,立即将售房款中属于滕晓东的部分返还给滕晓东,按538,000元的49%计算该部分房款应为263,620元。潘小琴称实际收到售房款49万元,并为滕晓东向债权人清偿债务249,600元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潘小琴已代滕晓东向何某某清偿201,664元,还应向滕晓东返还61,956元,潘小琴至今未支付该款,滕晓东也未积极主张债权。依照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张洪福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扣除潘小琴负担的本案受理费1,809元后,潘小琴还应代滕晓东向张洪福清偿债务60,147元。张洪福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已超过滕晓东对潘小琴所负债务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行使代位权发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债务人负担,张洪福要求潘小琴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被告滕晓东向原告张洪福清偿债务60,147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原告张洪福负担50元,被告潘小琴负担1,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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