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秀,居民,
委托代理人俞淑勋,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东,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
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秀与被告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秀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淑勋、被告薛东、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薛东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亭湖区解放路由北向西行驶至与大庆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周步发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周步发及电动车乘坐人张洪秀受伤(周步发与张洪秀系夫妻),电瓶车损坏。事发后,张洪秀于同月10日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两肺气肿。同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洪秀无事故责任。”同月18日,张洪秀出院,张洪秀的医疗费用合计为7249.7元,薛东已支付给张洪秀1万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张洪秀遂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5日,经张洪秀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12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洪秀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同月9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25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洪秀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洪秀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
另查明:苏J×××××号轿车所有人系薛东。苏J×××××号轿车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周步发的赔偿,本院已经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医疗费用赔偿4856.53元,伤残损失赔偿51675.22元。另在该判决中已经判决周步发返还薛东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洪秀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薛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步发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洪秀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张洪秀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张洪秀的医疗费为7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张洪秀住院时间为8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8203.7元。2、伤残损失。(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按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760元。(6)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3周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年满64周岁,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495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伤残损失费用合计为63313.6元。上述(1)至(8)项合计71517.3元。
(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步发医疗费用赔偿4856.53元,伤残损失赔偿51675.22元,确定本案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5143.47元,伤残损失58324.8元,合计63468.27元。2、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薛东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8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71517.3-63468.27]*80%=6439.22元。3、被告薛东应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薛东投保的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薛东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东在本次事故中已支付的1万元已经在本院审理的周步发一案中返还,故本案中不再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秀63468.2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秀6439.22元,合计赔偿69907.49元。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112元,由原告张洪秀负担4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公司负担1690元。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洪秀71597.49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蒋维忠 审 判 员 陈 祥 人民陪审员 董 琴
书记员:朱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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