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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洪维、高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维,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路,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张艳柳,女,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张洪维因与被上诉人高路及原审被告张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洪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30000元。之后自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每月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利息3000元,共计付利息18000元,该款项应从30000元借款中扣除,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12000元。
高路辩称,张洪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4日,张洪维向高路借款3万元,张洪维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内还清。担保人为张艳柳。借款到期后,张洪维没有按约定给付借款,2016年3月31日张洪维承诺延期半年给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洪维向高路借款3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清。到期后,因张洪维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张洪维再次承诺借款延期半年给付高路。因张洪维未履行承诺,现高路要求张洪维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张艳柳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洪维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高路借款3万元。张艳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张洪维主张其将借款还给了高路的朋友隋双庆,每月3000元,六个月共计还款18000元。对该事实张洪维没有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执的焦点为:一是张洪维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二是张洪维将借款还给隋双庆,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
关于张洪维是否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问题。首先,上诉人张洪维主张其通过隋双庆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但上诉人张洪维对自己的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次,被上诉人高路对张洪维主张的还款事实予以否认;第三,上诉人张洪维主张所归还的18000元款项为借款利息,但从双方无争议案涉借条内容看,案涉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诉人张洪维并无归还利息的义务。基于以上分析,对张洪维主张其归还了高路18000元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洪维通过隋双庆还款,该还款行为对高路是否发生债务清偿的效果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张洪维通过隋双庆还款的事实存在,张洪维作为债务人在未经债权人高路同意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隋双庆还款的行为,对高路不发生法律效力,该清偿行为不发生借款债务清偿的效果,债务人张洪维仍负有向债权人高路清偿债务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洪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洪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天杲 审判员  张 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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