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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张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816号政府1号楼(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白耀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光,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裴於斯,法规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西路816号(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定代表人郭冀平,市长。委托代理人徐行,市政府法制办科长。委托代理人XX,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时任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巡逻警察大队民警的原告,在执行出警任务返回巡逻警察大队的途中突发疾病,被送至医院抢救,经诊断为脑血栓形成和高血压病,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1年8月30日佳木斯市公安局为原告报请因工负伤,被告一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佳人保伤险认不受决定[2011]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二提出行政复议,因被告一作出的《通知书》存在程序错误,被告二作出[2015]4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被告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一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佳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调查,原告张某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但是经过医院救治18天后好转出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二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佳政复决(2015)56号《佳木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维持第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3月28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而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疾病”,但经过医院救治18天后好转出院了,不符合此规定的后半部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而且原告属于自身发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也不是事故伤害。综上所述,被告一和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于2003年5月21日执行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经抢救后住院治疗18天。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亦有相同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3年向所在单位提出报请工伤认定申请,经各级领导开会批准向上级呈报。直到2011年8月31日才收到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认定通知书》,远远超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法定期限。3.“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违背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行政行为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复议程序合法,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在执行公务期间突发疾病,经过医院救治18天后好转出院,因心脑血管疾病丧失劳动能力至今。其突发疾病虽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视同工伤”的情形。且上诉人属于自身发病,不属于职业病范畴,也未受到事故伤害,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庆建
审判员  石广玉
审判员  卢伟艳

书记员:鲁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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