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洪贺,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号。
负责人:韩志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岩,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洪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贺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损失6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驾驶人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我司仅对保险条款尽到提示义务,而不需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更何况我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我司商业险部分应当不承担责任。另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2、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12月14日。
2017年5月24日20时39分,原告张洪贺驾驶冀J×××××号车在沧州渤海新区海员假日酒店东侧与行人王守贵相撞,造成王守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渤海新区交警警察一大队处理认定:张洪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决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守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洪贺赔偿王守贵近亲属损失700000元。
又查:2018年5月11日,黄骅市人民检查院对张洪贺作出了(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书审查查明的事项中对事故事实没有认定为肇事逃逸。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赔偿三者合理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64980元(28249元/年×20年),王守贵,男,汉族,1960年9月20日出生,生前住沧州渤海新区泰成商贸有限公司宿舍,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是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和出具的证明、工伤保险情况表等。
2、丧葬费28493.5元,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计算。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法院酌定。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张洪贺发生事故后逃逸而免除己方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免赔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另黄骅市人民检查院(2018)19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对事故事实未认定原告张洪贺为肇事逃逸。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免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四)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张洪贺应赔偿死者近亲属85%的损失,原告张洪贺赔偿三者损失后,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洪贺合理损失。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原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所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85%理赔原告赔偿的死亡赔偿金514980元、丧葬费28493.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计款:538473.5元中的457702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共理赔原告损失5677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张洪贺损失567702元;
二、驳回原告张洪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张洪贺承担34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广练
书记员: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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