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与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微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沂源县振兴路63号,统一社会代码3337000MD31380885。
法定代表人:孙善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微微、贾成义,被告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的负责人孙善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按照原告和王田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费收交协议据实核算,被告应当收取的代理费数额为11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2日,原告和王田云因诉讼需要,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代理费收交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和王田云共同委托被告代理二人与王田华的合伙纠纷案件,被告指派宋志民和陈德刚作为原告和王田云的承办代理人参与诉讼。同时约定,代理费的收取分为二部分,一部分为固定数额,自委托至案件审结执行收取4.5万元,另一部分待案件审结并胜诉,按胜诉标的额中特定项目款项的10%补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指派陈德刚作为王田云的代理人参与了案件一审、二审的代理活动,其代理诉讼的结果也被二审法院所撤销并发回重审。该案重审及重审后的二审时,王田云已经退出诉讼,陈德刚也未再参与代理。宋志民以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建立委托关系参与了一审和二审代理活动,但在该案重审和重审后的二审时未再参与,原告另行委托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参与代理,最终按照多博仕律师事务所的代理结果生效结案并执行。综上,被告按照协议和实际需要,应指派二人参与四次代理诉讼,而事实上被告仅指派一人参与了前二次诉讼,其代理行为中途终止且未让委托人实现胜诉。按照法定和约定,代理费的应收数额应当与受托人参与代理活动的人员和工作的数量及结果挂钩。因此,加收10%的代理费就没有依据,固定数额的4.5万元因被告仅派一人参与一半程序的诉讼,按照对协议的正常理解核算结果应为11250元。原、被告作为协议的签订人,有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据实核算代理费,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主张权利、履行义务。为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张某的起诉没有法律规定,更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就法律事务订立委托协议后,原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缴费义务。案件经过一审、上诉、重审、再上诉、执行等终结,原告在收到执行款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代理费,反而要求核算代理费数额,这样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与原告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代理费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第一审代理费为45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自委托至案件审结执行收取45000.00元”。被告已按照代理协议数次履行了代理事宜(分别是(2010)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2015)源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在我所指派陈德刚参加了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陈德刚开了三次庭)、再上诉时陈德刚因有事未出庭,但是陈德刚一直和陈德荣跟进这个案子原告也知道,宋志民(当时在我所)是我所转委托代理一审及上诉,结算也由我所结算,原告合伙案的委托当时由陈学修全部负责,陈学修去世后由陈德荣全部负责,因合伙案王田华上诉中院时,陈德荣、张某、我所协商按一审协议以后每审45000.00元支付代理费,合伙案审理完成后,2017年6月19日经陈德荣与张某结算双方达成协议书,协议达成后原告不支付办案经费、律师费,陈德荣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张某履行合同,在诉讼中原告张某起诉撤销2017年6月19日协议书,法院作出(2018)鲁03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中院作出(2018)鲁0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也维持了原判,判令张某支付办案经费、律师费等208198.00元。
张某的这次诉讼,无非是想把一次代理费分成为四次的代理费。谁在代理第一审案件时就知道该案一定是一次性结案,支付一次代理费就能将该案完全终结?张某的这种想法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涉及的原审案件,经过9年的诉讼时间,终于执行完毕。张某与陈德荣就相关费用经结算达成的协议后,张某未按时支付款项。其在收到执行款后,更是没有支付相关款项。今天反而浑水摸鱼,想用一次的代理费支付四次案件代理的费用。其诉求将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代理人代理案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必须是胜诉后,委托人才支付代理费。委托人不管是指派自己的工作人员还是转委托其他人员,已经使原审案件得到胜诉,因此,张某就必须按照约定,按4.5万乘以4次支付代理费,更应该按照约定支付10%的风险代理的代理费。
综上,由于原告与陈德荣订立的费用协议已经得到法律的支持,该协议合法有效。相关费用数额确定。现在,原告又提出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其行为就是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原告张某和王田云因与王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与被告沂源鲁某法律服务所协商签订一份代理费收交协议,委托被告为其在该案中进行诉讼代理。协议约定:1、受委托人按照诉讼标的3%收代理费4.5万元,案件审结执行后15日内委托人支付给受委托人。2、诉讼标的中的被告王田华违约所得干选机收入款60万元,实行风险代理的办法收代理费,案件胜诉后按10%的比例收取。此项诉讼标的败诉,受委托人不收费。3、诉讼活动费由委托人负责支付。正常支出按正式付款凭证结账。非正常支出,必须经委托人研究协商统一意见后方能支出,任何个人不得自行支付。
2011年11月28日,张某委托陈德荣在张某与王田云、王田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委托协调律师等相关事务,之后陈德荣基于张某的授权与鲁某法律服务所、民意律师事务所、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协商确定了代理人和代理费事宜。2017年6月19日,张某与陈德荣签订《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如下:张某、(王田云)陈德荣诉王田华合伙承包龙王峪村矿石选检纠纷一案的一审至终审的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达成如下协议:一、经双方一起对本案件的费用进行了对账,办案经费、律师费等共计466396.00元(其中律师费22万元,活动经费222113.00元,诉讼费24282.00元),由双方合伙人共同承担、各方承担费用的一半233198.00元;二、张某执行款371896.65元,及经济损失共计533311.00元,陈德荣执行款486978.96元及经济损失共计709321.46元。因双方资金紧张,执行款未到位,支付不了以上费用,特协商同意张某委托陈德荣代收张某本案法院的过付款。陈德荣收到款后先从各自的第一笔执行款中优先扣除以上办案经费(张某方已垫付2.5万元),以上费用大多由陈德荣垫付。由陈德荣负责支付双方未支付的律师费用。剩余执行款陈德荣交由张某,双方可根据各投资人份额,扣除费用后再分给各投资人。双方当事人在落款处签字并捺指印。上述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张某未通过法院收取了被执行人王田华的执行款,张某收款后没有按照该协议约定将相关费用支付给陈德荣。2018年3月9日,陈德荣起诉张某及其妻子江微微,要求二人履行结算协议支付陈德荣相关费用208198.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某于2018年5月15日,另案起诉陈德荣要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对相关费用的约定是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之后达成的协议,张某主张在签订协议过程中陈德荣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诓骗张某签订了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从协议约定的费用分析,张某虽主张双方参与的诉讼活动收取的诉讼费仅为2249.00元,低于双方签订协议书所载明的24283.00元,但由于张某私下与被执行人和解,陈德荣垫支的诉讼费并未执行到位,该费用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另外根据陈德荣提交的代理费结算协议以及多博士律师事务所证明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的约定有事实依据;至于其他活动经费因协议明确记载已经双方对账,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反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有违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关于涉案协议在签订时存在欺诈及重大误解的主张,与协议记载情况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关于该协议应予以撤销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8)鲁0323民初975号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陈德荣与被告张某,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相对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判决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陈德荣相关费用208198.00元,并赔偿济损失。张某不服,提出上诉,该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费收交协议、四份裁判文书[2010源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2013淄商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2015源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3民终4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8鲁03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23民初97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案外人陈德荣的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费收交协议,实际是委托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第一项约定代理费4.5万元系一次诉讼的代理费还是四次诉讼的代理费,原、被告对此有不同的解释。原告张某与案外人陈德荣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办案经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约定为共计22万元,该协议系经过双方对账后达成的协议,原告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该协议和案外人陈德荣的证言及2018鲁0323民初170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3民终2928号民事判决书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对此项约定的解释更符合客观事实,即4.5万元系一次诉讼的代理费。原告所述称的被告指派宋志民和陈德刚二人作为原告和王田云的承办代理人参与诉讼,在协议中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小云

书记员: 吴丽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