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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浩与赵永旺、靳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浩,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现住广阳区。被告:赵永旺,男,199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被告:靳浩男,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协议款项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山:我与被告靳浩男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我全款出资并借用被告靳浩男的名义购买汽车一辆(起亚智跑轿车冀R×××××)。被告靳浩男通过银行贷款购买该汽车,并将该汽车登记在被告靳浩男名下。我一次性给付被告靳浩男现金190000元,由被告靳浩男使用该款项偿还购买汽车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协议书中约定“1.乙方保证按期偿还银行货款及利息,不得拖延。2.如果乙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期偿还银行贷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给付的190000元。乙方由赵永旺担保本条约定的债务履行。如乙方没有能力偿还,由赵永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为该涉案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靳浩男长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将该涉案车辆扣押并准备拍卖。因被告靳浩男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我的合法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且被告赵永旺为连带保证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我协议款项190000元。被告赵永旺辩称,该车实际是2015年6月份购买的,登记在靳浩男名下,合同是在2016年10月份签订的,签订合同时给付了58000元,而不是190000元,原告和靳浩男之前有什么纠纷我不清楚,当时我只知道给了靳浩男58000元,我只担保这些钱,我觉得应该偿还58000元。如果靳浩男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我才偿还,靳浩男没有出庭,谁也不知道他有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靳浩男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靳浩男原在固安县庞大汽车销售公司做销售。2015年1月原告将90000元交付被告靳浩男准备在庞大公司购买汽车,因其他原因当时没有购买到;2015年6月份才以被告靳浩男的名义分期付款方式为原告购买到起亚智跑型轿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靳浩男名下,车牌号码为冀R×××××,该车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原告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车贷3800元,一直偿还到2016年9月份。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靳浩男签订一份协议书,对购车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并在签订协议之日原告又给付被告靳浩男58000元。被告赵永旺在该协议上签字摁印。被告靳浩男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并签字摁印。2017年年底,因被告靳浩男未按时偿还车贷,致使该车被担保公司拖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赵永旺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收款证明一份、双方的协议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事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张浩与被告靳浩男、被告赵永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赵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浩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靳浩男签订的以被告名义为原告按揭购买起亚智跑轿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协议的内容。现被告收取原告的车款后,未能及时履行偿还车贷义务,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车,致使车辆被担保公司拖走,被告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旺在原告与被告靳浩男的协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摁印,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永旺连带清偿190000元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旺主张只对58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地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浩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浩车款190000元。二、被告赵永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靳浩男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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