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君,住吉林省九台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权武,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张永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代理人卢旭言,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杨某某,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安某、第三人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明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君、王权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被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旭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原告在永吉县官地砖厂门前横过吉桦公路时,被杨某某驾驶的吉B5P916奥迪轿车撞伤,造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擦皮伤”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永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27日经原告申请,永吉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吉B5P916号奥迪轿车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经了解该车行车证的所有人是王维仁;该车已经卖给安某,杨某某是安某聘用的司机。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7284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安某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某某与被告安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如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是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具体数额在原告提交证据后予以质证
被告安某辩称:一、对原告从永吉县医院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的异议:原告是在永吉县医院住院后第二天转入了吉林市中心医院,其转院行为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请法院据实作出认定;再者,原告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得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应予以赔偿。二、事故当天原告在永吉县医院就医时我为其支付了660.26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三、保险公司作为第一位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四、律师代理费不应当赔偿。五、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六、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告的证据为准。
第三人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否为本案的诉讼主体?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全部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杨某某询问笔录一份、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安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司机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2、杨某某笔录1份,证明当时车速为五档,没有看清原告过路情况。
3、杨某某的司机驾驶证,证明杨某某是司机。
4、机动车行车证,证明行车证所有人是王维仁。
5、王维仁与安某的《买卖车协议书》,证明安某是实际车主。
6、安某与杨某某签订的《雇佣协议》,证明杨某某是安某聘用的司机。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已经参加强制保险。
以上7份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符合事实根据。
8、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6天(2011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
9、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证明用药情况及费用;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
10、疾病诊断书,证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11、出院病情介绍,证明休息、加强营养。
以上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11月7日出具),证明(1)、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为70日;(3)、二次治疗费8000.00元。
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9日出具),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与原鉴定结论一致。
14、张立君工资证明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张立君工资为140.00元,误工16天,张某某的护理费应这样计算。
1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住院费用24913.67元。
1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为2600元
17、交通费票据33张,证明交通费合计575.00元。
18、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证明律师代理费为3500.00元。
19、照像费(放射费)收据2张,证明照像费用73.80元。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安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结算清单1张,证明安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660.26元。
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转院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B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杨某某询问笔录、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清单),二名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参加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是本案的被告,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提供的证据1、2、3、4、5、6、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某笔录、杨某某的司机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王维仁与安某的《买卖车协议书》、安某与杨某某的《雇佣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名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各位当事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身份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8、9、10、11(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明细单、疾病诊断书、出院病情介绍),被告安某虽然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主张因为原告的病情不严重,在永吉县医院治疗是可以的,不需要转院,出院病情介绍中的营养费需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故出院病情介绍不能作为给付营养费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病历只有在吉林市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没有在永吉县医院的治疗情况,营养费同被告安某的意见,支付了伙食补助费,不需要再支付营养费。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虽然二名被告对原告未经永吉县医院介绍自行转院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行为扩大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等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2、13(2011年11月7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2012年2月9日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某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误工70日有异议,对十级伤残及二次治疗费无异议,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应为定残前一天,是2011年10月18日到11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程序是单方委托,所以不合法,鉴定不是在医疗终结后,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也前后矛盾,所以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为8000.00元,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误工损失时间的确定,应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至评残之日进行计算,故对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损失70日的评定不予采信。证据14(张立君工资证明及所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证明工资每月4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没有张立君的劳务合同,而且也不能证明每月工资4200.00元,如果是4200.00元应有纳税证明,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张立君没上班,没开资;被告安某有异议,主张第一次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张立君的职业是工人,但这次说是厂长,所以有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二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佐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5(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6(鉴定费发票),被告安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与我方无关,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17(交通费票据33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票据都是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方只承担合理范围内的交通费;被告安某有异议,主张票据没有时间、起止地点,不能证明就医的人数、次数。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然缺乏客观性、真实性,但因其家庭住址距医院较远,必然发生一定数量、合理的交通费,应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酌情予以支持。证据18(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主张与我方无关,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安某有异议,主张要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证据19【照像费(放射费)收据】,二名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永吉县医院门诊票据2张、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结算清单1张),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合法性,能够证明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660.26元,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2(协议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转院没有合理性,住院的时候原告疼痛难忍,因为永吉县医院没有药,其实原告需要的是速效的止痛药,永吉县医院治疗的条件和水平与吉林市中心医院也没法比,因为原告家在九台,护理起来不方便;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是自己主动转院,根据规定转院治疗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转院治疗已经通知了被告安某,应认定被告安某亦同意了原告转院的意见,只是约定在原告转院或转院治疗过程中发生意外由原告承担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安某所需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月10日被告安某与王维仁签订《买卖车协议书》,王维仁将自有奥迪轿车(车牌号为吉B5P916)以280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安某,但车籍没有变更,车籍上登记的产权人仍为王维仁。2010年12月30日被告安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雇佣协议》,被告安某聘用第三人杨某某担任驾驶员,约定:雇佣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时失效;每月工资2600.00元。2011年10月18日20时许,杨某某驾驶吉B5P916号奥迪轿车由口前往北大湖方向行驶,行至官地砖厂处,将由公路从西往东过路行人张某某撞倒致伤。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于2011年10月18日21时42分入住永吉县医院,于2011年10月19日下午出院,在此期间被告安某支付医疗费660.26元。原告经与被告安某协商后,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本伤者不愿接受定点医院治疗,自愿转院。如在转院过程中或治疗过程中发生任何意外由本伤者承担一切后果”。又于2011年10月19日14时09分转入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面部擦皮伤”。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支付医疗费24913.67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1年11月7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拾级残。其误工损失日自伤后时始柒拾日。可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可按目前医疗费用标准予以支持(捌仟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司法鉴定程序违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后经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于2012年2月9日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左上肢损伤致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与前次张某某伤残等级结论相同。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天(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7日定残时间)。原告支付照像费(放射费)73.80元。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支付合理的交通费认定为4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0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处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是1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杨某某受雇于被告安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原告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第三人杨某某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某(即雇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承担,第三人杨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安某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其主张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其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5573.93元(24913.67元+被告安某支付的660.26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8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00元×16天),合计金额34373.93元中的10000.00元;被告安某赔偿17061.75元(被告安某已支付660.26元,尚欠16401.49元);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7312.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179.20元(58.96元×20天),护理费1210.32元【67.24元×18天(16天+2天)】,残疾赔偿金12474.88元(6237.44元×20年×10%),交通费400.00元,营养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金额为17584.4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第三人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1.00元,司法鉴定费2600.00元,合计金额422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66.00元,被告安某负担29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明福
书记员: 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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